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33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妤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5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2年度交訴字第34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妤恬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妤恬於民國102年5月10日中午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道○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行經該路段與晉文路交岔路口前,未撥打左轉號誌即貿然迴轉,適有 楊淯碩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同路段直行於後方,閃避不及,致前車頭撞擊林妤恬前揭機車之車尾,楊淯碩人車倒地,受有左踝挫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詎林妤恬明知楊淯碩受有前揭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楊淯碩為必要之救護,且未經楊淯碩之同意,即駕車離去。嗣楊淯碩之友人 洪鼎鈞 報警處理(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方到場處理後,林妤恬始返回肇事事故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揭肇事逃逸犯行前,主動向據報至現場處理員警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交通分隊沙鹿小隊警員 李俊逸 自首其上揭肇事逃逸犯行而接受裁判,因而查獲。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林妤恬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警卷第5至6頁;偵卷第6至8頁、第14頁;本院卷第15至16頁)。
(二)證人楊淯碩、洪鼎鈞分別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卓本田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3至4頁、第7至9頁;偵卷第7至8頁)。
(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籍查詢基本資料各1份及照片8張(見警卷第10至18頁;第21至24頁)。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02年6月1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佈,並於102年6月13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
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警方到場處理時,被害人楊淯碩及其友人洪鼎鈞僅記下被告騎乘機車車牌號碼「MLV-396」號予警方,而被告在本案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交通分隊沙鹿小隊警員李俊逸自首其前揭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交通小隊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參見警卷第10至11頁、第22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竟與被害人楊淯碩發生車禍後,被害人因而倒地受有傷害,卻擅行離開現場,影響被害人即時救護之時機,危及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罪,犯後態度良好、大學在學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已與被害人楊淯碩達成和解,暨被告為中低收入戶,有和解書及南投縣鹿谷鄉公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件之罪,犯後並坦承犯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足見其深具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而本院為使被告能深知警惕,綜合考量其前科情形、動機、所受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以命其履行一定負擔為宜,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此部分屬緩刑宣告之附帶負擔,若被告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附此敘明)。末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4、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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