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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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24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秀梅選任辯護人黃意婷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0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秀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其餘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黃秀梅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30日下午5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臺中市○○區○○路○○○路號誌為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欲左轉中山路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中山路欲往東行駛。適有 葉玫君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起訴書誤載為由西往東直行),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即直接穿越該交岔路口,因而黃秀梅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左側車身遂與葉玫君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使葉玫君人、車倒地,致葉玫君受有頭暈、頭痛及左膝挫傷之傷害(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葉玫君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詎黃秀梅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葉玫君人車倒地受有傷害,僅將葉玫君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扶起後,並未停留在現場為葉玫君提供必要之救助,亦未報警、呼叫救護車等適當措施,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分隊社口小隊警員 陳啟宏 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由葉玫君提供黃秀梅所騎乘上開重型機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再查詢該機車之車籍資料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葉玫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黃秀梅上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黃秀梅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秀梅於本院102年9月17日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依序見本院卷p67-68、p70-72),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玫君於102年1月30日警詢時(警詢筆錄誤載為102年1月29日)指述、102年4月16日偵查中具結證述、本院102年7月5日行準備程序時指證述之情節相符(依序見警卷p8-10、102偵7090號偵卷p9-10、本院卷p16-17),並有告訴人葉玫君提出之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測繪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現場及機車照片計12張附卷可憑(依序見警卷p23、p10、p16-18、p24-29),足見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02年6月1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則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將法定刑自「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
四、核被告黃秀梅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於肇致車禍並使告訴人葉玫君受傷後,猶駕車逃逸,置告訴人安危於不顧,其所生危害非輕,惟其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新台幣5萬元,並當場給付完畢,有本院102年度司中調字第2558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p38),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再考之被告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為勉持(以上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事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且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法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前開騎乘機車肇事致告訴人葉玫君受傷部分,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葉玫君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以書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p39),揆諸首開說明,此部分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第185條之4(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光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