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財管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財管字第14號聲請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非訟代理人乙○○關係人丙○○
弄68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94年02月04日死亡,生前住彰化縣○○鎮○○里○○路○段○○巷○弄○○號)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又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第1176條第6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94年02月04日死亡,其於生前以其所有土地及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210萬元與聲請人,藉以擔保其向聲請人借款之債務,目前尚餘抵押債權150萬500元已全部到期未獲清償,惟被繼承人甲○死亡後,其所有繼承人均已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為期合法順利處分被繼承人甲○之遺產,以清償債務,乃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配偶丙○○為其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甲○之各順位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影本、中長期放款借據影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本院94年04月11日彰院鳴家勇94年度繼字第252號函影本及本院94年04月11日彰院鳴家勇94年度繼字第279號函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繼字第252號、第279號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查核無訛,堪信聲請人之主張屬實。
四、次查,丙○○為被繼承人甲○之配偶,係00年00月00日生,其與被繼承人關係密切,衡情對被繼承人甲○之債權債務關係應較他人清楚,且年紀又非老邁,應堪勝任遺產管理之職務。綜上,認本件選任丙○○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應為適當,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月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
書記官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