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52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5行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應補充為「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以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等語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7條中所謂「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乃指除遺失物、漂流物以外之其他非基於本人之拋棄之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而言。查被告所侵占之未懸掛車牌車號000-00
0號重型機車1台,係被害人 林姿妤 於民國94年6月10日4時許,在屏東縣○○鎮○○路116之2號前為人所竊取之物,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警卷第10頁、第10頁背面),是該重型機車顯係因失竊而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非屬遺失物甚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容有未洽。爰審酌侵占之財物業已返還被害人,犯罪所生實害已降低,暨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