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8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因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七六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執行完畢釋放。另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海洛因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業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九十六年一月三日確定(現正在監執行)。詎其猶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三月十八日上午七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東崎里東勢巷十七號居所處,以將海洛因摻水,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因另案在彰化縣○○鄉○○路○段○○○巷口為警緝獲,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毒品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一件。
(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
(四)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李進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上訴狀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張木松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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