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08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丁○○相對人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繼承 黃文河 所得遺產之限度內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零陸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書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八五九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於繼承黃文河所得遺產之限度內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於繼承黃文河所得遺產之限度內負擔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費用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簡燕子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0,680元│聲請人預納。│├──────┼───────┼───────────┤│合計│10,680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