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8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8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88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犯賭博案件(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七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六年度聲沒字第一三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賭資新臺幣壹佰叁拾伍元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七號被告 何金木 等人涉嫌賭博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惟扣案之器具象棋一副、四色牌一副及賭資現金新臺幣(下同)一百三十五元,係屬被告等人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該條文中明定「以屬於被告者為限」,所稱「被告」應係指經不起訴之被告而言,此與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所稱「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得予宣告沒收,實務上認為包括「共犯」在內之情形,自不相同,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何金木等人因賭博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稽。又當場查扣之賭資現金一百三十五元,屬被告何金木等人所有,且係供其等犯賭博案件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等人供承在卷,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扣押筆錄、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可資佐證,應認聲請人此部份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另扣案之象棋一副、四色牌一副,被告何金木等人均供稱:本來就放在查獲地萬善祠桌下的,不知道是誰的等語;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扣案之象棋一副、四色牌一副,確為被告等人所有之事實,自難遽認上開扣案物品即為被告等人所有之物,聲請人此部分聲請,與前揭法律規定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13日
書記官黃當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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