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303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303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訴字第3033號
103年度審訴字第26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豐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102年度審訴字第3033號、103年度審訴字第268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4491號、102年度偵字第26333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54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雙向法庭第(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郭任昇書記官梁瑜玲通譯劉坤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共計零點壹貳壹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陸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捌陸公克,含包裝袋陸只)沒收銷燬。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得易科罰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捌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玖捌壹公克,含包裝袋捌只)均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豐前 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684號判處有期徒刑12年(下稱第一罪)、3年6月(下稱第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5年度上訴字第75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92年1月16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然假釋期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314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6萬元,並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第三罪);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7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6月21日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6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6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下稱第四罪)、4月(下稱第五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87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下稱第六罪),前開假釋因遭撤銷而應執行之殘刑為有期徒刑6年又14日,並於95年6月2日接續執行。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563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下稱第七罪)。前開各罪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施行,其中第二罪減為有期徒刑1年9月,並與不可減刑之第一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而第
四、五、六、七之罪均經減刑,並與不可減刑之第三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3月,併科罰金11萬元確定,致前述殘刑減為有期徒刑5年2月又14日,並於100年5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而為下列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8月27日下午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上之四維公園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摻水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8月27日下午4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上之帝君廟旁巷內,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呆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包裝袋2只,驗餘淨重共計0.121公克)而持有之,旋為埋伏之員警發現並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攔檢查獲,並自其身上扣得上開其持有而尚未施用之海洛因2包及供其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且經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一)、(二)所示之情。
(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0月
9日中午凌晨0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後點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四)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10月10日上午8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後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五)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10月10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萬應公廟旁巷內,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正仔」之成年男子,以1萬元之代價,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驗餘淨重共計0.86公克,含包裝袋6只)而持有之。嗣於102年10月10日中午12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口,因其形跡可疑,為警攔檢查獲,並當場在其所騎乘之機車車頭開放式置物箱內之開啟菸盒中發現上開其持有而尚未施用之海洛因6包而扣案,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三)至(五)所示之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l項、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ll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梁瑜玲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24日
書記官梁瑜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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