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91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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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9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一一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複代理人丁○○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許銘春 律師
張文雪 律師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增資為由,先後簽發以伊為發票人之如附表所示五張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做為借款憑證,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五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詎本票屆期後,被告均未支付票款,迄今仍未清償系爭借款,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於本院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七十五萬元,及分別如附表所示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提出之本票之簽名及印章之真正,否認有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原告並無交付系爭借款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以伊所簽發系爭本票向其借款一百七十五萬元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者為:兩造間是否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原告是否交付系爭借款予被告?經查:
㈠按票據雖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
執票人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而發票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由被告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而被告抗辯並未收受借款,依上開說明,則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交付系爭借款之事實。
㈡原告先於本院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調查時陳稱:系爭借款係分次依照本
票之日期由訴外人即被告之妻子陳 吳月菊 到原告家中領取,錢都是從銀行領出來給被告的(見本院卷第二二至二三頁),嗣又於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七日調查時陳稱:系爭借款都是將所有之互助會得標後,將得標會款全部借款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頁)。原告所稱借款金額之來源,先係陳稱係由銀行領取,後竟又改稱係由互助會之得標會款,其對於系爭借款之資金來源所稱前後不符,是原告是否確有分次交付系爭借款予被告已非無疑。另證人 陳秀勤 於本院調查時雖證稱:「我自己看到被告借款的有三次,在八十五年有兩次,八十六年有一次,是被告丙○○的妻子一個人到我家,金額我已經忘了,我只知道其中有一筆是四十五萬元,這四十五萬元是我和先生跟丙○○太太的會,是我們標到,丙○○的太太拿四十五萬元的會款給我,又直接向我借會款,本票是丙○○的太太寫好才帶到我家的,本票上面的金額有國字,也有阿拉伯數字及錯字,另外二次借款有多少我並不知道,我們有向被告算利息,但是多少我並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八頁)。惟查原告先係於本院調查時陳稱:「交錢的時候,原告的老婆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五頁)。嗣後又改以其媳婦即證人陳秀勤證稱確有看到三次交付借款云云,惟觀之原告提出之本票影本五張(見本院卷第九至十頁),其中票面金額四十五萬元部分共有三張,其本票上記載均與證人陳秀勤所證本票上有國字、阿拉伯數字及錯字等情不符,且證人陳秀勤證稱其中一筆四十五萬元係由其與其先生借款予被告,亦非係由原告借款予被告,至於其他二筆借款交付多少金額及利率如何約定則均稱不記得,是證人陳秀勤所證均無法證明原告確有交付系爭借款予被告。
㈢原告雖提出系爭本票作為借款憑證,惟原告先陳稱系爭本票為被告所簽發(見本
院卷第十四頁),後又改稱系爭本票為被告授權 陳吳月菊 所簽發(見本院卷第二二頁),嗣又稱系爭本票可能係被告授權陳吳月菊或其子 陳昇佑 、其女 陳小華 所簽(見本院卷第四三頁),原告所稱被告以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其借款云云,並無可採。且原告及證人陳秀勤均稱系爭借款均係交付予陳吳月菊,並非交付予被告,是原告主張被告授權陳吳月菊向原告借款,消費借貸關係係成立於兩造,則原告自應就其主張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就此部分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㈣復觀之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期分別為八十年四月十三日、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十
五年三月十八日、五月十八日、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均未載到期日,即均視為見票即付,倘如原告所稱確有系爭借款之事實,則原告自得隨時聲請本票裁定或向被告請求給付才是,豈有於八十年四月十三日之二十萬元借款並未清償之前提下,且均未提供任何擔保品、訂立借貸契約約定清償日或利息給付方式之情形,仍陸續於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五月十八日、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又陸續借款一百五十五萬元予被告之可能?且如原告所稱屬實,系爭借款均係由其所參與之互助會得標所得之會款可知,原告亦非富裕之人,豈有於得標後,於被告並無清償前債或提供其他擔保品之情形下,即一再將所有得標之互助會款全數借予被告之可能?原告上開主張顯無可採。
㈤依首揭說明,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確實有「交付」系爭借款之事實,則原告主張
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云云,顯屬無據。至系爭本票縱然確係被告所簽發或丙○○確有召集民間互助會,亦無法據此證明原告確有交付系爭借款予被告。是原告請求將系爭本票送請鑑定機關鑑定發票人之筆跡為被告或被告授權其家屬所簽及傳訊證人證明丙○○有召集民間互助會,均與本件爭點無涉,爰不予以調查,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有交付系爭借款予被告云云,並無可採。被告抗辯原告並無交付系爭借款之事實,自屬可信。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百七十五萬元,及分別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羅心芳~B法官周群翔~B法官許蓓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B法院書記官黃佳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