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0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九十年三月間及十月間,均因酒後駕車案件,分別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經本院八十九年度交簡字六七號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北交簡字第二0五三號判處罰金三萬元確定,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經本院九十一年交簡字第六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其最後一件並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明知不得酒後駕車,仍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下午五時許,在台北縣汐止市○○○路飲用參茸酒一瓶、生啤酒三大杯,至有醉意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仍於翌(六)日凌晨零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行經台北縣汐止市○○○路樟江大橋,為警查獲施以酒精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六九毫克。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資佐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
二、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七五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示明確。核被告酒後駕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有酒後駕車案件經判處如犯罪事實所示之刑,且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素行 、多次酒後駕車前科、犯罪動機、目的、與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家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法官高愈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彥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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