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1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1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八四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詹順貴律師
黃英哲 律師 陳忠勝 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九三0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判處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甲○○所受之傷害,已達重傷之程度,原審認定係輕傷,顯有未合;又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惟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尚能自行走動應訊,可見告訴人右腳之機能並未喪失,是被告之行為,應僅屬普通傷害之程度。又本件傷害案件之發生,肇始於告訴人先行在被告所看顧之便利商店內騷擾所引發,是告訴人對於本件傷害案件之發生,亦難辭其咎。從而堪認原審之量刑,洵屬允當。檢察官上訴指稱被告之犯行構成重傷害暨原審量刑太輕,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行,並稱其行為構成自首云云,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李世貴法官陳憲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詹順貴律師
林沛璇律師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設於臺北縣板橋市○○路○○○號(起訴書誤認為「一四七號」)「七-十一便利商店」之店員,其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一日凌晨三時許值班時,與該店顧客 徐政光 在店外聊天之際,適遇甲○○酒後略有醉意(嗣其送醫治療時,經抽血檢測結果,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十分之一公升一三二毫克,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六六毫克)前來質問有無看到其走失之小狗,並欲入店內尋找,乙○○見狀不予理會,卻遭甲○○以手中飲料潑灑並丟擲,而與之發生口角,隨後甲○○即離開往該店旁一四九巷內走去,惟乙○○心中仍忿忿不平,旋向徐政光借騎車號000-000號(起訴書誤繕為「OXX-三四○號」)重型機車,自後尾隨甲○○,詎其於同日凌晨三時十分許,騎車尾隨至國慶路一四九巷內與該巷一、二弄道交岔路口時,竟基於傷害之犯意,騎乘該機車自右後方追撞甲○○,撞及甲○○右腳踝,致甲○○受有右足距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因告訴人甲○○酒後滋事而借騎顧客徐政光機車尾隨告訴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以機車追撞告訴人致傷之傷害犯行,辯稱:伊因想報警將告訴人帶走,才騎車尾隨告訴人,但騎車出去時,未看到告訴人,是告訴人突然從前方巷子(指臺北縣板橋市○○路○○○巷一、二弄弄道)跑出來,用塑膠菜籃丟伊,致伊機車倒地,之後告訴人就往早餐店(指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 陳炳南 經營之早餐店)走去,伊就將機車牽回,再找徐政光陪同去找告訴人,出去時有請另一家店同事報警,後伊在早餐店找到告訴人,告訴人當時坐在店內椅子上,看不出來有受傷,突然跌坐在地上,不久警察就來了,伊並無騎車追撞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偵審中指述:當時伊酒後質問
被告有無看到伊走失之小狗後,就離開走進國慶路一四九巷要回去,走約距被告商店五十公尺處(約在一四九巷一、二弄口交岔路口處)時,就看到被告騎機車自後追來,伊正欲拿起路邊塑膠籃子抵擋時,被告機車就從伊右後方撞過來,撞到伊右腳,伊跌倒在地,爬起後就發現腳不能動,之後伊就單腳站立跳到前方約二十公尺處之豆漿店(即陳炳南經營之早餐店),坐在該店椅子上,然後被告也走過來問伊說你臭屁什麼等語(見偵查卷七頁反面、二十二頁反面、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訊問筆錄)歷歷,並經證人陳炳南於警訊、偵審中證稱:當時甲○○過來後就立刻坐在伊早餐店前的椅子上,因當時伊在磨豆漿,且伊店剛好是在道路轉角處,並不知道甲○○是如何過來的,行動是否正常,甲○○坐在椅子後,就告訴伊他的腳很痛,要伊幫他按摩一下,因伊當時在忙,就跟他說伊沒時間,之後沒幾分鐘,乙○○就過來了,因伊忙著磨豆漿,沒有注意看他們在做什麼,只聽到乙○○對甲○○說「你剛才不是很猛嗎,怎麼現在變成『卒仔』(台語)」,然後二人就大小聲在爭吵,之後甲○○就爬到伊工作台柱子旁邊趴在地上,乙○○當時有叫甲○○出來,不要妨礙伊做生意,並要把甲○○拉出去,伊就說伊在忙,你們不要這樣,後來警察就來了等語(見偵查卷六頁、十八頁、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訊問筆錄),以及證人即處理警員 郭俊達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接獲報案說有民眾在國慶路一四七號超商酒醉鬧事,伊就和另一位同事前往處理,到達現場後,聽說鬧事民眾在早餐店,伊等前往早餐店後,就看到甲○○腳踝有血跡受傷坐倒在地上;當時甲○○已不能走路,躺在地上一直撫摸他的腳,後來伊等先將他扶出店外,之後他就一直說要自己回去,然後就在地上爬著要離開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情節詳明,且告訴人於事故後同日清晨五時四十五分許,至板橋中興醫院急診時,其當時經醫院抽血檢測結果,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十分之一公升一三二毫克,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六六毫克,惟亦仍向急診醫師明確指述其因走路被機車撞後,右足踝疼痛等語,此有該醫院檢送之告訴人當日急診病歷中之護理記錄、急診檢驗申請報告單等影本在卷可稽,另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亦有板橋中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再衡諸告訴人僅係因酒後質問被告小狗走失一事細故,而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且其後即自行離去,並未於被告店內糾纏不走,毫無何犯罪可言,況其後告訴人係徒步行走離去,且尚因酒後略有醉意,行走速度亦當非快,被告顯無騎乘機車尾隨追蹤告訴人形跡報警處理之理,而其仍騎乘機車尾隨告訴人之後,足見其居心叵測,況其尾隨告訴人之後確有於國慶路一四九巷一、二弄道交岔口,再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之情,亦據被告 陳明 在卷,且依上開證人陳炳南證述情節,堪見被告其後追躡告訴人至陳炳南早餐店時,仍對告訴人有出言挑釁之情,是綜上所述,參互印證,堪認被告騎乘機車尾隨告訴人後,確有追撞告訴人致傷之情無訛。
㈡至證人徐政光雖迭於警訊、偵審中證述被告並無騎乘機車追撞告訴人之情云云
,惟據徐政光自陳之情,其並未與被告共乘機車一同前往追蹤告訴人,雖其證稱有看到被告騎乘機車與告訴人在巷內相遇情形,惟其當時究係身在何處,所在之處是否可看清當時被告與告訴人相遇發生之情,僅有其片面說詞,並無其他實據可確認,參諸其與被告間已有朋友情誼,所述證詞是否無迴護偏袒被告之情,亦堪質疑,是僅憑其片面證述被告並未追撞告訴人之情,尚不足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又據警員郭俊達庭陳之勤務登記簿所示,雖登載有告訴人拒不肯員警將之送醫
,而與員警拉扯反抗等情,然其上亦載有係因告訴人已稱腳受傷才欲將之送醫,且核諸上開證人陳炳南、郭俊達證述情節,亦堪見告訴人於至陳炳南早餐店時,其腳部即已受傷,再據告訴人於板橋中興醫院急診時,亦陳稱其被警察打致頭部、額頭、左手受多處外傷,此有上開護理紀錄可稽,亦見其與員警拉扯無涉及腳部之傷害,是本件告訴人上揭傷害,自非告訴人與員警欲將之送醫時拉扯所造成。
㈣另被告辯稱:陳炳南於警訊、偵查中證稱有聽到告訴人跑步聲音或稱告訴人跑
過來其店裡等語,可見告訴人當時並無受有本件傷害之情云云,然依上開證人陳炳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復稱因伊店剛好是在道路轉角處,並不知道甲○○是如何過來的等語,且經本院至現場履勘結果,證人陳炳南早餐店確係在道路轉角處,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況按陳炳南證述其當時正忙於磨豆漿之情,顯無法聽到告訴人到來之聲音,亦應無暇注意告訴人到來之情,是證人陳炳南上開警訊、偵查中證述之記載,既與其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不合,亦與事實有所不符,應不足採。
㈤又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已有主動託人報警處理,豈有再故意騎機車追撞
告訴人,自行賈禍之理,縱有亦屬自首云云,然查警員到場處理,究係何人報警尚有不明,因此被告是否有託人報警亦未能確定,況縱被告確有託人報警,亦尚難率認其絕無騎乘機車追撞告訴人之可能,再者被告自陳其託人報警係因告訴人酒後滋事,要警察將其帶走,可見被告報警亦與其傷害一事無涉,自難謂其報警有何自首本件傷害犯行可言,是上開辯護意旨,亦均不足採。另辯護人質疑告訴人果真受有本件傷害,如何能再行至早餐店處云云,惟衡諸告訴人當時係酒後略有醉意,其對本件所受傷害之疼痛感覺恐有可能因此降低,且經本院傳訊告訴人治療醫師 姚文傑 證稱:告訴人受本件傷害,在短距離仍有獨立行走之可能性,只是行走時會有劇烈疼痛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復經本院實地勘驗現場丈量結果,自告訴人指述之被告追撞其地點至證人陳炳南早餐店之距離,僅約三十四公尺,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是依上所述,告訴人非無於受有本件傷害後,仍忍痛行走或如其所述以單腳跳行至陳炳南早餐店處之可能,故尚難以此推論告訴人至早餐店前未受有本件傷害。
綜上所述,堪認告訴人之傷確係因被告騎車追撞所造成,被告所辯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傷害人之身體,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及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彭全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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