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竹簡字第2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竹簡字第二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叄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肆台(含IC板肆片)及賭資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犯罪之手段、動機、造成之損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四台(含IC板四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新臺幣一萬九千七百元係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王紋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馮玉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罰金部分已提高為十倍)。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