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1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九四八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等因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共同明知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共肆拾陸件均沒收。
甲○○共同明知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共肆拾陸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更正「」商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繕為CHANELSARL)及購入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繕為近似),其餘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二人所前開罪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GUCCI」商標圖樣並未指定使用於「手機吊飾」商品,業據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以九十二年七月四日(九二)智商0一0三字第九二八0三一五七二0號函復本院在卷可參,則本件查扣之「GUCCI」二件手機吊飾自無侵害「GUCCI」商標專用權可言,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已起訴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爰審酌被告乙○○以低價購進仿冒商標商品,再擺設在店內銷售予不特定人,並僱請甲○○銷售仿冒商品,惡性較重,其等破壞真正商品價值,影響該商標商品交易市場及犯後態度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且其協助乙○○顧店販售仿冒商品僅有一天,犯罪情節較輕,本院認其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策自新。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共四十六件,均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二條「GUCCI」手機吊飾,既無侵害商標權,自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傅中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附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仿冒商標商品仿冒「」商標之商品:項鍊二條、披風二件、帽子二頂、皮夾四個、手提包二個。
仿冒「GUCCI」商標商品:帽子四頂、皮夾十七個、手提包十二個、鞋子一雙。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五號
被告乙○○男廿五歲(民國六十八年二月廿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二樓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甲○○女廿一歲(民國七十年十二月廿九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二樓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左:
一、犯罪事實
乙○○、甲○○二人均明知「GUCCI」、「CHANELSARL」等商標,已據「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核准,取得商標專用權(相關註冊證號、指定使用商品名稱、商標專用期間均詳如附表所示),近年在全球各式文具及禮品市場行銷甚廣,品質著有商譽,為業界及消費大眾所共知,且均仍在專用期間,未經商標專用權人授權,不得任意使用。詎竟出於欺騙他人及使公眾誤信該商品性質之不法意圖,以單價新臺幣(下同)壹佰元至壹佰伍拾元之代價,推由乙○○批入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前揭著名商標圖樣之皮包、皮夾、帽子、手鍊等物,並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初某日起,在臺北市○○區○○○路○段○○○號處,由乙○○依進貨價格加上伍拾元之單價販售營利,甲○○則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起,在同址擔任店員協助乙○○販售前揭仿冒商品。嗣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下午三時許,在上開處所為警查獲,並扣得近似於「GUCCI」商標之皮包、帽子、手鍊、鞋子卅六件;近似於「CHANEL」商標之皮包、皮夾、項鍊、披風、帽子十二件。案經商標專權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訴請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乙○○、甲○○之自白。
(二)、告訴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 劉廷耀 指訴。
(三)、扣案仿冒似商標之商品。
(四)、卷附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
(五)、鑑定報告乙紙。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乙○○、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而於同一商品及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罪嫌。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請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扣案仿冒商標之物品,請依同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廿七日
檢察官張紹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游素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