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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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五二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許瑞君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0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五日,明知其於「嘉賓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嘉賓公司)任職期間實際領取報酬超過新台幣(下同)九十一萬五千一百八十四元,仍意圖使乙○○○及 李淑媛 受刑事處分,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誣指涉嫌下列犯罪事實:「乙○○○係設於臺中縣○○鄉○○路○段○○○巷○○弄○號二樓嘉賓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稅捐稽徵法規定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李淑媛則係乙○○○之女,擔任嘉賓公司內部業務及主辦會計事務。二人為減輕嘉賓公司稅賦負擔,明知丙○○於八十七年間任職公司期間僅支領佣金所得五十一萬一千八百八十七元,竟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提出登載丙○○八十七年間在該公司佣金所得為一百零一萬七千二百零四元之不實內容之八十七年度佣金彙總表、佣金明細統計資料等文件,並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會計憑證即八十七年丙○○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使嘉賓公司於八十七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中虛報佣金支出五十萬五千三百十七元,並檢附前開不實之扣繳憑單、表冊填載業務上作成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而持以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黎明稽徵所結算申報八十七年度嘉賓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而使國稅局該管公務員將上開不實內容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嘉賓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書及相關公文書上,及使嘉賓公司因而逃漏稅捐五十萬五千三百十七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款,並致丙○○增加五十萬五千三百十七元之所得稅額,足生損害於丙○○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管理與稽徵之正確性」,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九九號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乙○○○委由甲○○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以前開事實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然矢口否認涉有前開犯行,辯稱:伊實際所得確實僅有五十幾萬元,嘉賓公司確實有逃漏稅捐,故伊並未誣告云云。經查:
㈠、本件公訴人提出支票影本四紙及出貨單影本十三紙之證據,然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爭執其證據能力,並辯稱:支票部分無法辨識是否以被告為受款人,顯與本案無關,且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應無證據能力;出貨單部分亦與本案無關,且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證據是否與本案有關,乃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尚與證據能力之有無無涉,被告選任辯護人以此爭執證據能力,尚屬誤會,再本案支票僅為單純之文書證據,並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是前開支票應認具備證據能力,次查,上揭出貨單部分,核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之特信性文書,再被告選任辯護人復無從證明該文書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前揭出貨單,亦應認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在嘉賓公司領取之佣金,共包括三種方式,第一種方式為匯款,第二種方式係開立支票,第三種方式則係以佣金扣抵貨款乙節,業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甚明。其中匯款部分,被告所得合計六十九萬一千三百零二元,分別匯入被告當時在臺中第九信用合作社(現為合作金庫銀行南屯分行)及第六信用合作社(現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復興分行)等情,業據本院分別函合作金庫銀行南屯分行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復興分行調取當時之存摺往來明細表附卷可參,且有匯款單十四紙可佐,復為被告所不爭執,第二部分則為票款,被告實際所得金額合計三萬八千二百二十八元,除有上開支票正反面影本附卷可佐外,復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提示九十三度他字一一九五號偵卷,這四張支票開立的目的為何?有無經過背書方式?)第一張偵卷二十七頁金額二千七百元那張是用來抵貨款,偵卷二十八頁金額一○五四三元也是用來抵貨款,偵卷第二十九頁五八八三元及一九一○二元是付款給被告作為佣金,五八八三元是八十七年七月至十二月的分紅獎金,一九一○二元也是八十七年一月至十二月分紅獎金」等語,第三部分即扣抵貨款部分,亦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提示九十三他字一一九五偵卷第三十一頁到四十二頁出貨單的意義為何?)三十一頁那張出貨單是傭金用來扺貨款,上面的日期八十七年三月十四日是出貨人先刷頭期款,這個出貨人先是 葉圓滿 ,後來被告要求要更改為她的名字,這可能是跟她的傭金有關,這是用來扺被告買公司貨的貨款。上面寫 貝爾麗登 是因為他賣貨給我們,我們請她去貝爾麗登拿貨,我們公司是有向貝爾麗登公司進貨。下面廠商寫葉圓滿是因為第一次是由葉圓滿填寫的,更改被告的名字後,我們並沒有讓被告簽名,因為這個貨是由葉圓滿拿走的,當時她取貨有刷頭期款一二六○○元,之後的餘款就扣被告的傭金,葉圓滿是被告的上線,也是我們直銷的系統人員,第三十二頁的那張出貨單這張是由 陳秀春 出貨,陳秀春是被告的下線,也是先刷卡,付頭期款由被告付尾款,扣傭金的時間是扣八十七年度第三期及第四期的傭金,三十三頁那張出貨單是由 陳秀豐 出貨,她是被告的下線,她也是先刷頭期款然後抵扣八十七年度○一、○二、○三、○六期的傭金。 蘇煐珍 也是我們的會員。期數我不清楚如何分,但我可以確定是八十七年度的。三十四頁那張出貨單是 尤金田 出貨,頭期款也是現金付的,是扣○
四、○三期的傭金。三十五頁那張出貨單是英財企業社出貨的,當時出貨出十台,以被告的名義簽收的,轉移給英財企業社,是以被告的名義出十台,後來一台轉給英財企業社出貨,這也是抵被告一五、一六期的傭金,抵了一四一六○元,現金頭期款我不知道,但是他沒有抵傭金。三十六頁的出貨單也是以被告的名義訂購,由這十台之中轉移一台,扣被告傭金,扣一三、一四期傭金一四四○○元,現金是六六六○元,三十七頁出貨單以被告的名義出貨,我不知道為何沒有簽名,這張沒有扣傭金。三十八頁出貨單以被告名義出貨,扣一八九○○元,扣第六期的傭金,第三十九頁及四十頁出貨單是同一份,‧‧‧,扣除被告○七、○八期傭金共二七○○元及扣除一一、一二期傭金共一二六○○元,第一五、一六期傭金是六○○○元,第四十一頁出貨單以被告名義出貨,簽收,扣被告八月傭金一八○○○元,第四十二頁出貨單是由 張益炎 出貨,由被告代簽,貨是被告提走,扣被告八月傭金二八八○○元」、「(有何補充?)另外還有一張出貨單,出貨人是 陳順篠 ,貨是被告取走,扣八月份的傭金,二八八○○元」等語,另參酌出貨單上所記載之金額,堪信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在嘉賓公司以佣金扣抵貨款之部分合計共為二十二萬五千三百六十元,再加總前開三種給付佣金方式,足見被告於八十七年間,在嘉賓公司實際領取之佣金合計共為九十五萬四千八百九十元。此金額復高於嘉賓公司於該年度於扣繳憑單上所記載被告實際所得之九十一萬五千一百八十四元,足見嘉賓公司並無逃漏稅捐之事實。
㈢、次查,被告係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然被告前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即先行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黎明稽徵所提出檢舉書,並於同年五月二日提出陳情書,後經該所於九十年五月四日檢附被告八十七年度佣金彙總表及佣金明細統計資料計三紙函覆被告等情,有被告當時告訴狀所檢附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黎明稽徵所第0000000000號函文附卷可參,足見被告於提出本件告訴之前,確實明知其各項佣金之來源,另佐以前開資料之佣金彙總表上,復有以手寫註記之九信、六信之字樣,並於銀行匯款欄位下分別以打勾或三角形之方式區分,則被告對於其所得之佣金,實係知之甚明,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其為直銷人員,所得之來源僅有獎金(即佣金),並無底薪,則被告對於佣金之多寡,又豈會漠然置之,是被告對於佣金所得,更難諉為不知。再參以前開被告八十七年度佣金彙總表上,業已明確記載被告該年度實領金額為九十一萬五千一百八十四元,是被告亦無將前開實領金額與其獎金總額混淆之可能。
㈣、綜上各情,相互勾稽,足見被告對於其佣金所得之來源及實際金額,確實知之甚詳,其為圖規避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要求其補稅之義務,竟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乙○○○、李淑媛二人涉嫌逃漏稅捐之告訴,其主觀上確有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意圖,客觀上亦有誣告之行為。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誣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誣告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故以一狀誣告數人,仍屬單純一罪。被告以一狀誣告乙○○○、李淑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且為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為圖規避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要求其補稅之義務,明知乙○○○、李淑媛等人並未逃漏稅捐,竟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誣告乙○○○、李淑媛二人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犯罪動機殊值非難,且惡性非輕,並斟酌被告之誣告行為,促使檢察官發動刑事偵查權,嚴重浪費司法資源,並使乙○○○、李淑媛二人疲於應付偵查程序,所生危害甚鉅,犯後猶飾詞辯解,難認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意圖使乙○○○及李淑媛受刑事處分,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誣指涉嫌下列犯罪事實:「乙○○○係設於臺中縣○○鄉○○路○段○○○巷○○弄○號二樓嘉賓公司之負責人,李淑媛則係乙○○○之女。二人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利用不知情之不詳成年人偽刻丙○○之印章後,自八十七年三月至八月止,按月連續以前開印章蓋於八十七年度薪資印領清冊之領款人蓋章欄內,而偽造丙○○領款證明之私文書」,因認被告涉嫌觸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為無罪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只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又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四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五一號及四十四年臺上字第八九二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誣告犯嫌,並未附帶任何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此部分事實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然堅決否認有何誣告之意圖,辯稱:當時依照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黎明稽徵所回覆之書函,內容確有提到有薪資印領清冊,伊始提出告訴等語。經查:
㈠、本件報稅之情形,業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我們是根據傭金彙總表去報的,所謂的薪資印領清冊就是傭金彙總表,傭金彙總表上沒有被告的簽名或蓋章。國稅局是依照匯款的資料來判斷被告領了多少薪資。我們沒有刻被告的印章。因為被告是會員並不屬於我們公司的員工,所以領的錢也不是薪資,所以就沒有薪資印領清冊」等語甚明,而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足見被告指稱:乙○○○與李淑媛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利用不知情之不詳成年人偽刻丙○○之印章後,自八十七年三月至八月止,按月連續以前開印章蓋於八十七年度薪資印領清冊之領款人蓋章欄內等情,尚與事實不符。
㈡、次查,被告前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黎明稽徵所提出檢舉書,經該所於九十年四月三日以中區國稅黎明密字第0九0000六九0三號函覆被告,其說明欄下第二點略以「經調閱該公司(指嘉賓公司)薪資印領清冊及給付台端薪資所得資料均有收據影本,台端確有領取該筆所得,故無法查明該公司是否有虛報情事」等語,有該函文影本附卷可參,是被告因見該函覆內容,因而誤認確有所謂之薪資印領清冊存在,而薪資印領清冊大多又均蓋用受領人之私章,因而出於錯誤而以前開情事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尚與社會常情相符。
㈢、綜上所述,被告指訴乙○○○、李淑媛二人涉嫌偽刻印章及偽造私文書,雖與事實不符,然被告係因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黎明稽徵所前開函文,始誤以為確有其印章及薪資印領清冊存在,並因而以此部分事實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實難率認被告確有誣告之主觀犯意以及虛構事實設詞申告之犯行。職是,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確有公訴人所訴之誣告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之,此部分即不能證明被告犯有誣告罪,又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為單純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祥
法官黃家慧法官黃炫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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