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自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自更字第三號
自訴人戊○○被告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庚○○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一四號)確定後,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非字第十一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偽造之「戊○○」印章壹顆、偽造之內政部關防公印壹顆、偽造之「戊○○」國民身分證壹枚、授權書之立授權書人欄偽造之「戊○○」之署押及印文各壹枚、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欄上偽造之「戊○○」之署押及印文各壹枚、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汽車貸款申請書及調查表上連帶保證人欄內偽造之「戊○○」之署押及印文各壹枚、己○○、丁○○及冒名「戊○○」者共同簽發予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之本票壹紙其中偽造「戊○○」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均沒收。
事實
一、己○○素行不佳,前曾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罪(均未構成累犯),其中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所觸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八十三年九月十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己○○復與丁○○(經本院另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八號刑事判決判處,丁○○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未據上訴,業已確定在案。)係鄰居,丁○○於九十一年六月間,在報紙上閱得「你出力我出錢」之分類廣告,乃告由己○○知悉,並偕同己○○與刊登該則廣告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佟先生」之年約四、五十歲之成年男子聯絡,得知「佟先生」欲覓人出名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車變賣詐財,並將給付出名者每月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之車馬費,己○○、丁○○因貪圖不法利益,乃應允出面配合之。嗣「佟先生」即為己○○、丁○○印製其等經營「鴻富清潔工程」之內容不實名片,再安排己○○為買主、丁○○為連帶保證人出面購車,復夥同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順益公司)彰化營業所擔任業務員之乙○○(經本院另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八號刑事判決判處,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九五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乙○○緩刑四年確定。),以己○○欲依動產擔保設定抵押交易方式,向順益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0輛為由,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東銀行)申請汽車貸款五十二萬元。九十一年七月間,乙○○將車主即借款人己○○、連帶保證人丁○○之資料送件予受遠東銀行委託代辦貸款戶徵信作業之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裕融公司)徵信照會後,因裕融公司認為己○○、丁○○二人之清償能力恐有不足,乃要求追加一位借款人三親等內之家屬為連帶保證人,始考慮是否承作該申貸案。「佟先生」於詢問己○○後,乃與己○○、乙○○、丁○○及某不詳姓名,冒名己○○胞兄戊○○之年約六十歲左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公印文及偽造身分證之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佟先生」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法偽刻己○○之胞兄「戊○○」印章一顆,復帶同己○○至臺中市西屯戶政事務所,由己○○出面請領戊○○之戶籍謄本,交予「佟先生」,再由「佟先生」於不詳時地,將戊○○之年籍資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000年0月0日生、住臺中市○○區○○路○○○號)抄錄在其所偽製之空白國民身分證上,加蓋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偽造完成「戊○○」之國民身分證一張,足生損害於戊○○及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復將該身分證之影本交予乙○○轉送裕融公司以行使,致裕融公司徵信部門陷於錯誤,認己○○之兄戊○○確有意出面作保,由該公司業務員丙○○約同乙○○等人辦理對保。乙○○遂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晚上七時許,夥同具有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詐欺得利及非法圖利出賣動產擔保標的物等犯意聯絡之佟先生、己○○、丁○○及前開冒充「戊○○」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年約六十歲左右之成年男子(以下簡稱冒名者),至臺中市○○路上近市政路處之麥當勞速食店內辦理對保手續。當場己○○向丙○○謊稱冒名者係其胞兄,冒名者亦佯稱其胞妹己○○確欲購車,並提交上開偽造之「戊○○」國民身分證原本供丙○○核保而行使,丙○○即以己○○為借款人,丁○○、「戊○○」為連帶保證人,辦理貸款暨動產抵押簽約手續,冒名者並在一紙附授權書之空白本票上,偽簽「戊○○」之署押及偽造「戊○○」之印文各一枚,而與己○○、丁○○為共同發票人,及在授權書之立授權書人欄偽簽「戊○○」之署押及偽造「戊○○」之印文各一枚,冒名者另在裕融公司所提之遠東銀行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欄上,偽簽「戊○○」之署押及印文各一枚,裕融公司之汽車貸款申請書及調查表上之保證人資料⑵欄內,填寫戊○○姓名、年籍等資料,並於連帶保證人欄內偽簽「戊○○」之署押及偽造「戊○○」之印文各一枚(上開所有文件上偽造「戊○○」之印文均由不知情之丙○○持上開偽造之「戊○○」印章代為蓋用),而接續偽造完成上開有價證券(本票)及表彰戊○○願擔任本案汽車貸款保證人之私文書(授權書、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汽車貸款申請書及調查表)後,並將之提出予不知情之丙○○而行使,足生損害於戊○○及遠東銀行、裕融公司核貸與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嗣遠東銀行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依約核貸撥款五十二萬元予順益公司充墊為己○○購車款,乙○○、丁○○、己○○、「佟先生」及冒名者於詐得上開核貸墊款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及順利領得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貨車後,乙○○即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當日,將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貨車交予己○○,隨後並共同意圖為不法之利益,與「佟先生」帶同己○○將該車駛至高雄市○○區○○街,出賣予不詳姓名者得款牟利。嗣因己○○未繳分文車貸分期款,不知情之裕融公司人員乃依前揭本票所附之授權書之授權,於同年九月中旬某日在台中市○○路○段○○○號二十一樓裕融公司填載前開本票之發票日為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到期日為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本票金額為五十二萬元,完成本票所有發票行為後,於同年九月十八日向本院民事庭提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受理後,旋於同年九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二○六八七號民事裁定,准許前開本票強制執行在案,裕融公司人員並通知戊○○欲予求償,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提起自訴到院,及經裕融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判決確定後,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判決撤銷發回更審。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被告己○○更明確直承未經自訴人戊○○同意即由冒名者冒用自訴人戊○○之名義簽發本案本票及授權書,授權書亦授權執票人填載空白本票上之發票日、本票金額、及到期日,且其分期付款購買本案車輛之後並未如期繳納分期款項,其確係聽命於「佟先生」,每月領取車馬費等情,核與自訴人戊○○、告訴代理人辛○○、甲○○所指訴、共犯即另案被告乙○○、丁○○所供述、證人丙○○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其中證人丙○○並明確證稱:「對保時己○○告訴伊,戊○○(指冒名者)是她哥哥,戊○○也說他妹妹要買車等語。」;共犯即另案被告丁○○亦坦白供述稱:「於對保當天,其有在現場,裕融公司對保人員離去後,乙○○有拿幾張一千元之紙鈔給該名男子,其始知該名男子是乙○○找來假冒戊○○的。」綦詳在卷。足徵被告己○○非僅消極依「佟先生」、乙○○之安排,默認冒名者為其胞兄,更有積極表態誆稱冒名者確為其兄戊○○,而使冒名者得以順利偽簽本票及相關契約文件,完成對保手續無訛。此外,並有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被告己○○、共犯丁○○共同簽立、詳載本案犯罪事實之切結書、被告己○○、共犯丁○○之「鴻富工程清潔工程」名片、順益汽車訂車契約書、偽造及真正之「戊○○」國民身份證、發票日為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到期日為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本票金額為五十二萬元、發票人為己○○、丁○○、戊○○之本案本票、授權書、遠東銀行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裕融公司之第一次汽車貸款申請書及調查表、裕融公司分期付款附條件回覆通知書、裕融公司核貸建議書、第二次汽車貸款申請書及調查表、對保確認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表、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等均影本各一份在卷足資佐證。而前開被告己○○及共犯丁○○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共同書立之切結書中已詳實記載本件事實之始末,即共犯丁○○如何經由報載廣告而與「佟先生」聯絡,「佟先生」如何教導其二人於對保時應如何應對,共犯乙○○與冒名者如何於對保當日同往對保地點,且於對保後交付報酬予冒名者及交車後,共犯乙○○如何帶同被告己○○南下高雄,將車轉手予他人,共犯乙○○並向受讓汽車者收取十萬元現金等情,此有切結書影本二紙在卷可憑(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四○八九號卷第十一、十二頁)。次查,按本票為要式證券,本票之作成必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法定方式為之,本票之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除票據法另有規定外(如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三、四、五項),其本票即為無效,此就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條之規定觀之自明。是本票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等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未記載,其本票當然無效,不能認係有價證券,因而偽造他人名義為發票人之本票,如對於本票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尚未記載完全,即無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餘地。本案前開冒名者擔任共同發票人所開立予裕融公司之本票一紙,其上雖未記載發票年月日及票面金額,尚難視為有效票據。惟前揭本票所附之授權書,據其上記載為:「立授權書人等共同簽發右開金額之本票一紙交於貴公司,如授權人等於簽發本票時,未將其票據事項(發票日、本票金額、到期日)逐一記載完成時,茲立具授權書授與貴公司或其指定人得視實際狀況自行填載發票日及本票金額,並視實際需要,隨時填載到期日,並行使票據上之權利,立授權書人等絕無異議。」,此有該授權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嗣遠東銀行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依約核貸撥款五十二萬元予順益公司充墊為被告己○○購車款,然因被告己○○未繳分文車貸分期款,不知情之告訴人裕融公司人員乃依前揭本票所附之授權書之授權,於同年九月中旬某日在台中市○○路○段○○○號二十一樓告訴人裕融公司填載前開本票之發票日為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到期日為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本票金額為五十二萬元,完成本票所有發票行為後,於同年九月十八日向本院民事庭提出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受理後,旋於同年九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二○六八七號民事裁定,准許前開本票強制執行在案,此經本院調閱該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二○六八七號民事案卷查明無訛,並經告訴代理人甲○○到庭指述明確,復有已完成本票所有發票行為之發票日為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到期日為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本票金額為五十二萬元、發票人為己○○、丁○○、戊○○之本案本票影本一份,暨該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二○六八七號民事裁定及其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所發被告己○○部分之確定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憑。而本案自訴人戊○○係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以前開僅記載發票人為己○○、丁○○、戊○○,而尚未完成填載本票之發票日、到期日及本票金額之本票影本一份對被告己○○以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向本院提起自訴,而以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八一四號受理在案,亦有該本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八一四號案卷可查。足認本案自訴人戊○○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向本院提起自訴時,前開本票業已遭偽造完成,已屬有效之有價證券之本票無誤,並非僅係屬於所謂之私文書而已。再以被告己○○擔任購車借款人之契約核心角色觀之,對本案整體犯罪流程之進行,尤具有不可或缺之影響力,其對冒名者所為偽造有價證券、私文書等犯行,自應負共犯之責。從而,被告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至臻明確,被告己○○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公印文係指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職章,是國民身分證上所蓋「內政部印」,自屬公印文,又國民身分證係屬關於身分證明之文書,自屬特種文書之一。依上所述,前開所謂「佟先生」帶同共犯即被告己○○至戶政事務所,由被告己○○出面請領自訴人戊○○戶籍謄本交予「佟先生」,再由「佟先生」於不詳時地,將自訴人戊○○之年籍資料抄錄在其所偽製之空白國民身分證上,加蓋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偽造完成「戊○○」之國民身分證一張,足生損害於自訴人戊○○及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其後,復將該身分證之影本交予共犯乙○○轉送裕融公司以行使,是核被告己○○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偽造公印文罪。被告己○○與丁○○、乙○○、「佟先生」、冒名「戊○○」者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己○○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特種文書行為,應為其後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己○○與丁○○、乙○○、「佟先生」等共同偽造公印文而偽造國民身分證行為,因偽造公印文之行為,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既有獨立處罰規定,且刑度較刑法第二百十二條規定者為重,故難僅論以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罪(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八二號解釋意旨參照)。且被告己○○等人所犯前揭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偽造公印文罪處斷。另被告己○○其餘犯行,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本票)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授權書、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汽車貸款申請書及調查表)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使銀行核貸墊付購車款)罪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非法圖利出賣標的物罪。被告己○○與丁○○、乙○○、「佟先生」、冒名「戊○○」者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罰金,此項規定,係因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犯罪主體,須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然並不因此排除他人得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與該債務人成立共犯(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一四○號判決意旨)。又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共犯乙○○、丁○○,雖均無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身分(共犯丁○○為連帶保證人,非屬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 然渠 等既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以詐得遠東銀行核貸汽車價款之不法利益之方式,購得前開自用小客貨車後,隨即為動產擔保交易,設定動產抵押權予遠東銀行,再意圖為不法之利益,將該車輛轉售出賣予他人,依前開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可認共犯乙○○、丁○○等人係與被告己○○共同實施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將標的物出賣之行為人,自應以共犯論處,應予補充說明。被告己○○等人為偽造私文書及有價證券而偽造「戊○○」之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分別為偽造私文書及有價證券之階段及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而其等偽造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文書罪。又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亦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己○○夥同丁○○、乙○○等人於承購車輛並辦理汽車貸款之時,冒用自訴人戊○○之名義,分別在上開授權書、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汽車貸款申請書及調查表上多次偽造「戊○○」之署押、印文而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均係利用同一機會,於時間、地點均密接之情形下,就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單一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己○○等人,利用不知情之裕融公司對保人員丙○○持偽造之「戊○○」印章蓋用在上開授權書、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汽車貸款申請書及調查表上,偽造成「戊○○」名義出具之私文書;及利用不知情之裕融公司人員依據上開本票所附之授權書之授權,於九十一年九月中旬某日在台中市○○路○段○○○號二十一樓裕融公司在前述之未載發票日、到期日及票面金額之本票上填載前開本票之發票日為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到期日為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本票金額為五十二萬元,完成本票所有發票行為,偽造成「戊○○」名義共同出具之有價證券之本票,均為間接正犯。再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者,固不另論詐欺罪,但本案係以偽造有價證券本票一張供作貸款之擔保,非取得票面價值之借款,故被告己○○前揭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使銀行核貸墊付購車款)犯行應係偽造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亦併予敘明。被告己○○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本票)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己○○犯罪之動機係因經濟狀況不佳,而以行騙之方式達其圖得利益之目的,及其犯罪手段、所受刺激、智識程度、品行不佳,詳如前述,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認罪愆,頗具悔意,然犯罪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裕融公司、自訴人戊○○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偽造之「戊○○」印章及偽造之內政部關防公印各一顆,雖未據扣案,惟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併予宣告沒收之。被告己○○等人所共同偽造自訴人戊○○名義為連帶保證人之授權書、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汽車貸款申請書及調查表,均業經被告己○○等人持以向裕融公司辦理汽車貸款,並經裕融公司受理貸款業務,前開私文書已非被告己○○等人所有,自不得為沒收之宣告;惟前開文件之授權書之立授權書人欄偽造之「戊○○」之署押及印文各壹枚、遠東銀行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欄上偽造之「戊○○」之署押及印文各壹枚、裕融公司之汽車貸款申請書及調查表上連帶保證人欄內偽造之「戊○○」之署押及印文各壹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併予宣告沒收之。被告己○○、共犯丁○○、冒名者共同簽發予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之本票一紙,其中己○○、丁○○之簽發部分屬實,而不得將該紙本票全部沒收,然冒名者偽簽「戊○○」署名及偽造「戊○○」印文而偽造共同發票人「戊○○」部分,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再偽造之「戊○○」國民身分證一枚,則為「佟先生」偽造後提出與被告己○○等人共同實施本件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偽造「戊○○」名義之國民身分證上內政部關防公印文,因附隨於該國民身分證沒收,自無另諭知沒收之必要,附予敘明。另外,前開汽車貸款申請書及調查表內保證人資料⑵姓名欄中「戊○○」之記載,僅係單純供辨識之用,並非用以表示連帶保證人本人署名之意,尚非署押,勿庸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四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之事實同一,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為審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朱光國
法官吳崇道法官洪俊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十倍為三萬元)刑法第二百零五條:
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十倍為三千元)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八條(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之特例):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十倍為二萬元)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二倍為一萬二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