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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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2年度訴字第44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54歲
六樓之三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2554號),前經本院於94年2月2日裁定依簡易判決處刑,茲被告起訴後已死亡,本院認不得依簡易程序處刑,撤銷原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甲○○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甲○○外號「 阿鴻 」,駕駛8J─379號自營大貨車(車上附有抓斗)與 李榮財洪惠萍 夫婦配合,專門為其等運送解體後之贓物,並按時會算運費,除向 明裕行 領有2次運費外,並曾參與運送91年8月13日至8月22日之解體贓物(即台西鄉富琦村三和20之12號解體工廠案),其於91年10月30日又至崙背鄉舊庄村頂厝七五號倉庫參與運送贓物時,為警當場查獲。因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0條之常業搬運贓物罪。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業於民國94年4月3日死亡,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1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定國
法官廖淑華法官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蘇靜怡中華民國94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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