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4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64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調偵字第14號),本院北港簡易庭認為應依通常程序審理,移送本院普通庭(簡易庭案號:94年度港簡字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狀一紙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4月18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趙家光法官蔡世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秀娟中華民國94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