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2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236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7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茲補充: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循線查知被告甲○○,並自動檢舉偵辦。其餘犯罪犯罪、理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朱梅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