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6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陸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應予補充更正為「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8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所載「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0日2日19時許,」,應予補充更正為「詎仍不知悔改,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即102年10日2日19時許,」。
㈢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予補充更正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
㈣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至3行所載「(淨重0.23公克)」,應予補充更正為「(淨重0.1610公克,驗餘淨重0.1608公克)」。
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至2行所載「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應予補充更正為「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三)所載,應予補充更正為「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610公克,驗餘淨重0.1608公克)。」。
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補充證據如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11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有如附件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且亦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其他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郭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刑事制裁等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又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並斟酌其施用次數,兼衡其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包(淨重0.161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驗用罊,驗餘淨重0.1608公克),經送鑑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11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佐,屬違禁物,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內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同屬經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用罄之0.000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6688號被告郭魁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45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先後以101年度上訴字第859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499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於102年8月2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9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419號駁回其上訴而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0日2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2年10月3日23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文化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3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鑑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郭魁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0月1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
J0000000)各1紙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3公克)。
(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檢察官林士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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