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38號聲請人方及辰代理人 陳昭全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102年8月14日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1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份在卷可參。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以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2,276元,共計6年即72期,總清償金額為163,872元,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5,042,121元之3.25%,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本金2,444,167元之6.70%。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一)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486,4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454,176元後,僅餘32,224元,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163,872元。另參諸債務人更生開始時,除薪資收入、機器腳踏車1部(牌照號碼ATG-546;1996年8月出廠)及因繼承座落於苗栗縣竹南鎮○○里0鄰○○00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1棟(磚石造/面積69.8平方公尺/起課年月:50年1月/折舊年數51年/現值10,100元)外,名下別無其他財產,此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執行筆錄(訊問)、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影本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聲請人未投保郵政壽險)與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聲請人並未投保)等在卷可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不致過低。
(二)又聲請人目前擔任臨時工維生,係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估列每月收入約為16,000元,並有新北市蘆洲區公所低收入證明書在卷可佐,且核與聲請人以前年度所得並無明顯降低之情形(依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聲請人自99年度起至101年度止之綜合所得稅全年給付總額均為0元),應堪信為真實。
(三)聲請人與其未成年子女 方靖淳 (00年0月00日生)及 方靖婷 (00年0月0日生)目前均居住於新北市蘆洲區,而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所列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3,724元【包含健保費659元及與其前配偶平均分擔扶養其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每月扶養費共計1,800元(已扣除每人每月所領取之兒少補助款2,600元)】,經本院以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低收入戶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832元(按此最低生活標準之計算並未包含勞保、國民年金、健保、勞退金及稅賦等項)核之,並未過當【評估標準:11,832元+(11,832元-2,600元)×2人÷2人+659元=21,723元;縱於其未成年子女年滿16歲後每月兒少補助款調增至每人每月5,900元,本件聲請人所列之扶養費支出亦未過當,計算式:11,832元+(11,832元-5,900元)×2人÷2人+659元=18,423元】,從而應認聲請人並無過度浪費之情事,其所列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尚屬合理。
(四)聲請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收入為16,000元,扣除每月所列之必要生活支出13,724元(含健保費及扶養費)後,尚餘2,276元均已用於履行更生方案還款之用,而依本件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觀之,可認聲請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五)債務人並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更生方案。且檢視聲請人目前之支出及收入狀況亦無法再要求其提出還款成數更高之更生方案,從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收入及財產狀況觀之,可認本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依其財產收入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本件更生方案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1月13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附件一:更生方案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額新台幣2,276元,共分72期清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為6年,由聲請人按期(每月)於每月15日前依照下述債權比率(依本院於102年9月27日所製作並公告之債權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額比例為計算依據)計算之每期清償金額分別支付與各債權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18.44%每期清償金額:420元
(2)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1.38%每期清償金額:32元
(3)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16.79%每期清償金額:382元
(4)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16.36%每期清償金額:372元
(5)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25.75%每期清償金額:586元
(6)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1.64%每期清償金額:37元
(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率:19.64%每期清償金額:447元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1.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2.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3.不得購買不動產(包括以自己名義、借用他人名義、他人借用自己名義等情形)。
4.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5.不得出國旅遊、住宿四星級以上飯店及從事美容醫療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