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侵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侵訴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段津華選任辯護人鍾元珧律師
杜英達律師 謝啟明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9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因與成年之甲(代號AD000-H110461,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有土地買賣而認識,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0年9月12日14時18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甲所
經營之咖啡店(地址詳卷)之櫃檯前,與甲交談之際,竟意圖性騷擾,乘甲毫無防備不及抗拒之際,突伸右手摟住
甲之腰部並拍甲臀部2下後,接續於上址咖啡店突伸手碰觸甲背部並拍甲臀部1次而為性騷擾行為得逞。
㈡於110年9月13日16時2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
之1中銀法律事務所外走廊,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多次牽起甲的手,並伸手撫摸甲之背部及撫摸、摳捏甲之背部及臀部,而以此違反甲意願方式之方式,對甲○為強制猥褻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如公訴意旨一㈠所示之行為,係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性騷擾罪嫌;如公訴意旨一㈡所示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224條之1之強制猥褻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先例參照);次刑法所處罰之違反意願猥褻罪,係指性交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則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而言。前者係以行為人以外之其他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俾行為人得自我性慾之滿足,而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及決定之自由。後者則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其程度僅破壞被害人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但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83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一㈠部分本件被告如公訴意旨一㈠所示之行為,應係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甲○與被告已私下達成和解,而於111年11月4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侵訴第90號不可閱卷,下稱本院不可閱卷,第5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公訴意旨一㈡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強制猥褻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現場監視器光碟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如公訴意旨一㈡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公訴意旨一㈡所示之方式,以手觸碰、撫摸甲○之背部、腰部、臀部之行為,惟堅詞否認有何起訴意旨所指之強制猥褻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強制猥褻甲○,伊與甲互動是友善的等語(見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9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62頁)。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證稱:110年9月13日
伊陪同奶奶跟家人前往基隆路上的中銀律師事務所簽約,被告把伊叫出去走廊,走到走廊盡頭往回走的過程中,他還是要拉我的手,上下移動撫摸伊背部及臀部。伊婉轉推辭,並跟被告說不想講了,伊要回事務所了,被告仍撫摸伊背部、腰部及臀部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912號卷,下稱偵卷,第95頁;本院卷第113至114頁)大致相符;另觀諸本件110年9月13日,臺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1中銀法律事務所外走廊,於案發時現場之監視錄影設備所攝錄之影像,並經本院勘驗(影片檔名:cZZ000000000000000,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內容如下:(畫面時間,下同)16:22:18至16:22:19,被告左手摟住甲○上背部,左手再往上搭致甲○左肩。16:22:20至16:22:
21,被告左手放開甲○左肩,同時以右手抓住甲○右手肘。
16:22:22至16:22:24,被告左手抓住甲○右手腕。16:
22:25,被告左手放開甲○右手腕。16:22:27,被告左手移往身體的正前方,16:22:28至16:22:35,被告左手由甲○臀部向上摸至後腰部、背部,16:22:31被告有用左手掐捏甲○後腰部之動作1次。16:22:36至16:22:44,被告與甲○面對面對話。16:22:45至16:22:48,被告左手捉住甲○右手腕。16:22:49至16:22:50,被告左手掐捏甲○臀部1次。16:22:50至16:22:53,被告左手摟住甲○後腰,兩人朝畫面左上方走去,並走出畫面。由此可知證人甲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與監視錄影畫面所顯示之內容大致相符。
㈡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例示禁止觸及他人身體
部位如臀部、胸部,而為防免對被害人就其他身體部位之身體決定自由保護之疏漏,該項規定且以「其他身體隱私處」作為保護被害人身體決定自由客體之概括性補充規範,此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為不確定之法律概念,其法規範涵攝外延之確定,應依社會通念及被害人個別情狀,並應參酌立法理由關於使人感受「性別冒犯」之立法意旨等,綜合判斷之。而女性之背部、腰部及臀部,一般皆為衣著覆蓋遮隱之處,且非我國一般正常社交禮儀下,所得碰觸之身體部位,又女性之背部、腰部雖因穿著而可能顯露於外,依社會通念亦非得由他人隨意接觸、撫摸。查本件告訴人即證人甲○於偵查、本院審理時所證內容,佐以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可知被告以左手處碰甲○之身體,均係乘與甲○對話之際,甲不注意或來不及閃躲之情況下,以手觸碰、揉捏甲○
之背部、腰部、臀部等部位,該身體部位均屬身體隱私處無疑,而本件被告利用與甲○在同一空間談話之機會,乘甲○不注意或不及閃避之際,短暫觸碰甲○之背部、腰部、臀部等部位,每次碰觸之時間並非長久,且其手段不具強制性,於甲拉開距離後被告隨即罷手,僅破壞告訴人所享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之情,然在客觀上被告並無強制手段,亦尚未至妨害甲性意思自由之程度;亦即被告於觸摸甲身體之際,雖使告訴人甲有被冒犯之感覺,但經其刻意拉開與被告之距離後,被告即停手,甲遭被告觸碰之當下,於尚未及感受其性自主決定權遭受妨害之情況下,該騷擾行為已經結束,此在客觀上尚不足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與刑法之強制猥褻行為尚屬有間,是被告所為應非出於妨害甲○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以滿足自身性慾之目的而為,而係以趁甲○不及抗拒之情形下,對甲○為偷襲式、短暫式之不當觸摸行為,應屬「性騷擾」之舉無誤。
㈢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其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⑴本件被告
與告訴人間之互動係和善的,告訴人後來提告之原因係被告與告訴人家人土地買賣破局後,被告不願意支付違約金,告訴人於110年11月始提告,卻非於110年9月案發後立即提告,這點讓被告很訝異;⑵被告拍屁股、捏屁股、掐屁股的時間僅僅1、2秒而已,應該不是所謂猥褻行為,又案發當時(110年9月13日)被告與告訴人所處之位置係辦公區域,當時也有其他人路過,告訴人為什麼沒有呼救或者將被告推開?⑶告訴人於第一天(110年9月12日)既然遭到被告騷擾後感到恐懼,為何第二天還會與被告有緊密之互動?如此可以顯示如被告所述,其與告訴人係友善的互動等語(見本院卷第165至166頁)。惟查:
⒈告訴人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於被告接觸其身體時,
不斷婉轉推掉,不讓被告繼續觸碰,後趕快回到事務所裡面,其對於被告這些行為覺得噁心等情(見偵卷第95頁,本院卷第113至114頁),由此可知,告訴人對於被告之觸碰行為係感到反感,不願意再繼續讓被告觸碰,若告訴人與被告間之互動係友善的,前開監視錄影內容為何未見告訴人有示好或欣然接受被告觸碰之舉動,反而對於被告之觸碰行為感到噁心?況告訴人與被告間僅係家族土地出售而結識,雙方若真如被告及辯護人所辯關係友好,並無恩怨或糾紛,告訴人理應無誣陷被告之動機,告訴人為何事後會對被告提出妨害性自主之告訴?再告訴人對被告提出告訴後,至本院111年10月3日審理程序之前,均未見其對被告提出附帶民事訴訟或其他求償行為,顯見告訴人並未藉此訴訟程序謀求任何利益,其所述應屬真實。又本件告訴人提告之時間為110年10月8日,有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頁),辯護人稱告訴人於被告與告訴人家屬間之土地買賣破局後,基於此原因於110年11月間始對被告提出妨害性自主之告訴等情,顯與事實不符,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無理由。⒉本件被告觸碰甲之身體,掐捏腰部、臀部之行為,已屬性騷
擾,而非屬猥褻之行為,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於此不再贅述。又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害人,於遭侵害當時、遭侵犯後之反應不一而足,被害人之身心狀態、心理素質、年齡、與加害者間之關係如何、侵害情狀(例如:未取得被害人真摯同意而勉強為之等),均會影響被害人於案發時以及案發後之反應,要非所有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害人均會有相同或者「符合常理」之反應,合先敘明。而性侵害之被害人,遭侵害時以及侵害後之反應既然不一致,則應個案判斷之,觀諸本件告訴人甲○於案發時已為成年之女子,智識、教育程度均屬正常,且其尚有正常之社交、工作,其生活並非完全封閉,於本院審理時既能正常之應對、證述,顯見其心理狀態與常人無異,若依常理,一般人除罹患嚴重之心理疾病外,對於遭受外在之侵害當時之反應有可能非表現於外,若僅以甲○於本件案時並未對外求救,而遽認其並未因本案而受影響,推論尚屬速斷,況且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以委婉之方式推掉,顯見甲之抗拒動作非常為小,可能係拉開距離、盡快結束對話,甚至基於禮貌、尊重,於110年9月12日遭被告性騷擾後,於隔日仍願意與被告互動、談話之行為,均屬可理解之行為並未違反常情,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㈣本件被告如公訴意旨一㈡所示之行為,應係涉犯性騷擾防治法
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甲○與被告於私下達成和解,於111年11月4日具狀撤回其告訴,並表示包括強制猥褻部分一併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附卷可稽(見本院不可閱卷宗第51頁,本院卷第16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按檢察官起訴所援引之法條,雖為非告訴乃論之罪,倘法院審理結果認為應變更起訴法條為告訴乃論之罪,而告訴人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其告訴,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47年台非字第41號判決先例參照)。又刑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以科刑或免刑判決為限,檢察官以殺人未遂起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所犯實為傷害罪,未經合法告訴,則於判決理由欄敘明其理由,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諭知不受理判決即可,而無適用同法第300條之餘地,原判決卻於論結欄引用同法第300條,即有適用法律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6600號判決參照)。本件經審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罪嫌,而告訴人甲○迄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業如前述,揆諸前開意旨,既已敘明此部分之判決理由如上,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諭知不受理判決,自無適用同法第300條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王筱維法官賴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傅淑芳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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