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41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41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415號原告 徐國峰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上一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60B8015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的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於是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另查,本件被告機關就本案違規事實(如下爭訟概要欄所示),前以民國(下同)111年5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60B8015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裁決,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後,發現原舉發違規事實「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通話」有誤,應更正為「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數據通訊」,乃於111年8月22日依相同之舉發違反法條重新製開111年8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60B8015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予以變更,此有本院111年6月20日新北院賢行審二111年度交字第415號函(稿)、被告答辯狀、變更前及變更後之裁決書在卷足憑(分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39頁至第44頁、第59頁及第77頁)。從而,本件原告就同一違規事實之原裁決既已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而被告機關經重新審查結果,雖撤銷原裁決而重行製開新裁決並為答辯,則被告重新所為之變更後裁決,並非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本件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是本院自仍應就被告變更後即111年8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60B8015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審理之標的,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徐國峰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下同)110年7月19日20時28分,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2段與力行一巷口時,因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數據通訊」之違規行為,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當場目睹攔查後,遂於110年7月19日填製掌電字第C6OB8015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8月18日前,並於110年8月2日入案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嗣於111年1月25日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案,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為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以111年8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60B8015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不服原處分,於是提起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茲因原告於燈號亮紅燈時,取下手機(本放於車前導航),打開MEET參與開會,聽取說明只有打開聲音,期間並未發言,也並不是打電話或放在靠耳朵的地方,在那不到10秒的時間,員警正好騎車停在旁邊,從車窗外看見原告拿手機以為是講電話(因為車窗是暗的,而手機是亮的,且有聲音,主要是開會人員在說話),在這短暫時間,原告打開MEET,然後欲放回手機導航架時,被員警指示搖下車窗,喝令原告將車移往路邊並開立一張罰鍰3000元的罰單,比超速…等罰的還重,更不聽解釋,著實令百姓惶恐無奈。
2.在疫情期間,線上會議很多,用聽的應比看導航一直看還安全許多吧!原告不該的應是拿下導航手機打開會議連結,本在這一瞬間,才剛亮紅燈而已,有聲音後便放回用聽的,如此便被當作重大交通違規,實覺不公平,望法官予以酌情審理,若真有違法,當配合,只希望符合比例原則,適當輕重有別。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經查,本件員警答辯報告書及密錄器影像截圖,員警於板橋區大觀路2段與力行一巷口,目睹一自小客AAQ-0690之駕駛,於停等紅燈時,違規使用手機,隨即示意原告靠邊停車並告知違規事實,對照員警密錄器影像內容(採證光碟之「0000000徐國峰汽車使用手機(1).MOV」、「0000000徐國峰汽車使用手機(2).MOV」),原告遭員警攔查後,員警告知其違規事實,製單期間原告以:「因為剛好停紅燈,拿手機看一下而已…臨時通知要開會…」等語請員警從寬舉發,並未對其於停等紅燈期間以手持方式使用手機之行為否認,又自原告起訴書內容提及:「本人於紅燈時,取下手機、打開meet參與開會、聽取說明…」,勘認原告確於停等紅燈時以手持方式進行數據通訊,參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04號判決意旨,駕駛應隨時注意路況,不容於駕駛行為中片刻以手持方式使用手機,因此駕駛人只要在駕駛中以手持方式使用手機即屬於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雖原告辯稱僅聽取會議內容並未發言,然縱未發言,於停等紅燈期間操作手機並進行線上會議,顯已無暇注意周遭交通狀況,核其行為仍屬「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數據通訊」,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欲處罰之違規態樣,被告據此作成裁罰處分,應無違誤。
2.再者,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為憑,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0年7月19日20時28分,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2段與力行一巷口時,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數據通訊」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是否合法有據?原告主張其以手機進行線上會議期間並未發言,也不是打電話或放在靠近耳朵地方等情,並以原處分裁罰過重等情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是否有理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原告駕駛其所有系爭汽車,於110年7月19日20時28分,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2段與力行一巷口時,因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數據通訊」之違規行為,遭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當場目睹攔查後,遂於110年7月19日製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8月18日前,並於110年8月2日入案移送被告處理。原告雖於111年1月25日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告為此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等情,此有本案舉發通知單、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原告111年1月25日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1年2月21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113877357號函、採證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答辯報告書、原處分書、系爭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採證光碟等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47頁、第49頁、第53頁、第55頁、第69頁、第75頁、第77頁、第81頁、第83頁、第85頁),核可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0年7月19日20時28分,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2段與力行一巷口時,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數據通訊」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核屬合法有據。原告主張其以手機進行線上會議期間並未發言,也不是打電話或放在靠近耳朵地方等情,並以原處分裁罰過重等情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乃屬無理,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⑴按駕駛人駕駛汽車,除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三、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⑵又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臺幣三千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
2.經查,本案為駕車時使用手機被舉發機關員警目擊當場舉發案件,業經檢視員警職務報告,員警清楚目擊系爭汽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而依法舉發等情,此雖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1年2月21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113877357號函述在案(見本院卷第55頁),然經被告審查後業經提出本院卷第75頁所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答辯報告書內之第二點及第三點確實有明白記載:「二、來文徐國峰君所陳述之理由,係渠於110年07月19日20時28分交通違規,經警方舉發之疑義,答辯內容如下:該部車輛於上述時間於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2段與力行一巷口,汽車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停等紅燈之時,職親眼見其違規手持使用手機,避免妨礙交通,並示意 徐民 靠邊停車,並告違規事由,依規定舉發。三、徐民當下向警方表示因為開會需要手機有訊息通知上線,臨時剛好停紅燈拿手機起來看一下而已,並表示那我就不要開會了,只是一下子而以不要這樣子嘛,員警當下目視該行為人已行駛道路在引擎發動駕駛汽車情況下,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並且數據通訊進行會議行為,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為憑,由此可見,舉發當時執勤員警確實有目睹原告於駕駛系爭汽車於道路上時有手持行動電話,進行數據通訊之會議行為等情,此並可觀諸本院卷第69頁所附之採證照片所示,亦可見原告於照片顯示時間2021/07/1921:21:09時,違規使用行動電話,恰巧此時執勤員警即站立在副駕駛座外側目視並敲打副駕駛座之車窗,隨後於照片顯示時間2021/07/1921:21:12時,即見原告在執勤員警敲打車窗外遂將行動電話放下等情,核此情節亦與前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答辯報告書所述內容相符為佐,此外,原告於起訴狀內亦自承:「茲因本人於燈號亮紅燈時,取下手機(本放於車前導航),打開MEET參與開會」(見本院卷第12頁)等語。準此足證,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0年7月19日20時28分,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2段與力行一巷口時,確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數據通訊」之違規行為無誤,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即核屬合法有據。
3.至於原告雖主張其以手機進行線上會議期間並未發言,也不是打電話或放在靠近耳朵地方,原處分裁罰過重等情為辯。然此,按車輛於等候路口號誌燈變換之停車行為,雖僅是暫時性之靜止狀態,然待號誌燈由紅燈轉為綠燈後,車輛駕駛人仍欲繼續駕駛系爭汽車前往目的地。準此以言,車輛此一等候紅燈之駕駛行為,實可包括於駕駛人從開始駕駛系爭機車至抵達目的地之整體行駛過程中,應可堪認此舉仍屬所謂之「行駛於道路」甚明,且車輛因停等紅燈而在車道上雖一時暫為停止,然於變換成綠燈時即應立刻前行,並非可依己意決定停留之久暫,亦應仍屬行駛之狀態,於此際使用行動電話為通話或數據通訊等,不僅對於車前狀況難以注意,對於停等在其後之車輛間之行進秩序與安全亦有所妨礙,自仍具有相當之危險性。至於本件不論原告於駕駛系爭汽車之期間內,以手持行動電話進行線上會議時,有無發言通話,核此行為即已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所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數據通訊」之要件,是以,原告上開主張,依法自難採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至於被告依法裁處原告屬法定羈束之罰鍰3000元,於原告並無法定或裁量得減輕處罰之事由下,自無不合,特並敘明。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所以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李懿淳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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