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更字第2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4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雅容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張雅容自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151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使用信用卡借貸而累積債務,目前累積債務總額為897,758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小企銀)提出前置協商,中小企銀提出180期、利率2.7%、每月2,200元之協商清償方案。惟聲請人無法負擔中小企銀提出之協商清償方案,因而協商不成立,爰依法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三、本院認定如下:㈠聲請人於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中小企銀提出前置協商,中
小企銀提出分180期、年利率2.7%、每月清償2,200元之協商方案,惟聲請人無法負擔,因而協商不成立等情,此有中小企銀111年6月30日民事陳報狀暨協商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95至116頁)在卷可稽,則聲請人確有依照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提出債務清理前置協商之事實,當堪認定。
㈡本件聲請人所提更生之聲請可否准許,須審究聲請人的情況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之要件。經查:
⒈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8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申請書、現戶全戶戶籍謄本、國民年金保險異動查詢、勞工保險年資查詢、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人壽商業保險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收入切結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資料(見本院卷第25、29至73、179至205、215至218頁)為證,堪認屬實。
⒉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每月負擔房屋住宿補貼6,000
元、膳食費6,0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油資500元、電信費500元、國民年金1,072元、健保費826元等項,共計15,898元等語。並就上開支出提出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繳款單、電信費用帳單、電費繳費通知、水費電子通知單、天然氣費繳費通知單、醫療費用收據等件供參(見本院第75至81、153至178頁)。本院考量聲請人的家庭狀況、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認為聲請人主張負擔上述必要費用的支出數額,並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且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除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也應保障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得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以及保留債務人於各項目中費用留用之彈性,以維持債務人及其親屬最基礎生活水準。因此,聲請人上述主張尚屬合理。
⒊本件聲請人目前平均每月收入約為18,000元,扣除上開每月
必要生活支出後餘額為2,102元(計算式:18,000元-15,898元=2,102元),是無法履行前置協商程序最大債權人中小企銀所提出分180期、年利率2.7%、每月清償2,200元之協商方案。而聲請人目前累積債務總額合計為897,758元,若以每月可用餘額2,102元償還積欠之債務897,758元,尚須約35.6年(計算式:897,758元÷2,102元÷12月≒35.6年)才可將上列債務清償完畢,是以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於扣除合理之基本生活費用後,堪信已不能清償前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897,758元。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的情事發生,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映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陳逸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