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金訴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2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振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2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蘇振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振豪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購物平台帳號係供個人購買或販賣商品之用,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及購物平台帳號交與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及購物平台帳號自境外輸入偽農藥,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輸入偽農藥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6月17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將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及蝦皮購物平台「skkeuu38w」帳號(下稱本案帳號),提供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賴志彬 」之大陸地區人民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自境外輸入偽農藥之犯罪工具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而「賴志彬」取得本案帳戶及本案帳號後,即透過蝦皮購物平台賣場輸入並販賣大陸地區產製之「苯醚甲環唑」、「唑醚甲硫靈」、「植物營養液」等偽農藥,蘇振豪則於109年11月24日18時2分許,幫助「賴志彬」收取蝦皮購物平台之撥款金額新臺幣60,803元,並於109年12月8日15時8分許,提領上開款項匯與「賴志彬」。
二、證據:㈠被告蘇振豪於調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109年6月1日防檢三字第
1091408278號函、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彰化查緝隊109年10月5日偵彰化字第1092200950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109年12月14日藥試殘字第1092621240號函各1份。
㈢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彰化查緝隊110年2月1日偵彰化字
第1102200153號函、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0年2月20日蝦皮電商字第0210220012S號函、111年6月29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629003S號函各1份。
㈣被告提出之委託聲明書1份。
㈤本案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
㈥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三、論罪科刑: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及本案帳號與「賴志彬」,供作輸入偽農藥之工具使用,所實行者非屬輸入偽農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項之幫助輸入偽農藥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帳戶、本案帳號,供「賴志彬」輸入
偽農藥並販賣得利,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輸入偽農藥罪及數幫助洗錢罪,侵害不同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按依主刑之重輕標準,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則觀之農藥管理法第47條第1項之輸入偽農藥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法定刑度,洗錢罪之最重主刑顯然重於輸入偽農藥罪,故兩者競合時應從一重以洗錢罪論處,起訴書認應從一重論以幫助輸入偽農藥罪處斷,容有誤會。
㈢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所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均自白不諱,依前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又被告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明令公告禁止輸入偽劣農藥之法令,竟
提供本案帳戶及本案帳號與他人使用,致大陸地區之人民用以作為輸入偽農藥犯罪工具,對自然生態環境產生危害,亦影響國家對於農藥管理秩序之建立及維持,且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輸入偽農藥者之真實身分,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於審理中自陳現從事LED安裝工程、有年邁雙親及小孩需照顧、已離婚之生活狀況,並考量本件輸入、販賣偽農藥之種類、性質、數量、行為延續期間、對於社會秩序及法益所生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然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有期徒刑2月,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及本案帳號,獲有任何報酬或利益,基於「有疑利於被告」原則,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至本案偽農藥,依農藥管理法第55條規定,應由主管機關沒入,是本院不另為沒收宣告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農藥管理法第7條本法所稱偽農藥,指農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未經核准擅自製造、加工、輸入或仿冒國內外產品。
二、摻雜其他有效成分之含量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限量基準。
三、抽換國內外產品。
四、塗改或變更有效期間之標示。
五、所含有效成分之名稱與核准不符。農藥管理法第47條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第7條第1款之偽農藥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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