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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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30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受刑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775號),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甲○○曾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5年1月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4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95年間,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迄96年6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97年間,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甲○○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8月8日8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街○○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當日14時23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開住處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仍殘留該毒品成分之注射針筒1支。
二、證據: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增加引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
三、按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定有明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度施用海洛因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施用毒品之犯罪前科(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前經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及徒刑之執行後,仍無視毒品對身心之危害而再度施用,惟於偵、審程序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用以施用海洛因毒品之工具,業據其供明,衡情該注射針筒已黏沾海洛因毒品,難以析離,故應將之視為查獲之海洛因毒品,而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書記官蔡進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