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家親聲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4年度家親聲字第77號聲請人 張懿鈞 相對人 張榮威 相對人 張育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受扶養權利者為直,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同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二人之生父,今聲請人因身體狀況不佳、左膝韌帶斷裂、左臂安裝人工關節,且慢性病纏身,造成工作諸多不便,已不能維持生活;並查相對人二人已成年並有工作在身,聲請人對其等又無違反民法第1118條之1或1120條規定之情事,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第1120條等規定請求相對人二人各按月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4,000元至108年2月止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聲請人從相對人小時後就不在家,且從未拿錢回家,相對人從小係由祖父母及母親所扶養,聲請人從未扶養過相對人,情節重大,相對人拒絕扶養聲請人,並聲明駁回聲請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二人之生父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戶籍資料查證屬實,故其依法確為得請求相對二人扶養之適格當事人無誤,從而本件爭點闕為:㈠聲請人是否已不能維持生活?㈡聲請人對相對人是否有無正當理由而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且情節重大,而構成相對人二人得免除扶養義務之事由?玆析述如下:
㈠、首查,聲請人在庭陳明其現在當保全,一個月約2萬多元,按日計酬,並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公佈桃園地區10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9,490元,則以聲請人現在月收入2萬元之生活狀況,尚在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上,難謂已構成不能維持生活,則其請求相對人負扶養義務即無理由。
㈡、相對人到庭抗辯聲請人沒有對伊負扶養義務,聲請人從相對人小時候就都不在家,也沒拿錢回家之事實,業經聲請人坦承不諱。聲請人亦自承與前配偶即相對人之生母離婚前,亦因擔任保全經常不在家,致很少扶養過相對人,斯時,薪水每月2萬多元,僅夠自己吃飯付房租,故亦未曾拿錢回家等情,堪認聲請人確有自相對人小時後,即未盡扶養義務迄今之重大過失存在。且聲請人抗辯其昔日工作月薪僅2萬元云云,縱然屬實,亦不足以當作無法扶養子女之正當理由;且依兩造在庭所陳,亦顯見聲請人根本係棄養相對人,堪屬情節重大,故相對人抗辯其等得免除扶養義務,應屬有據。況查,相對人主張聲請人現在外欠債20幾萬元,此部分現每月利息4千多元,係由相對人幫忙分擔之事實,亦為聲請人所不否認(參卷附104年3月12日訊問筆錄第3頁),足證相對人尚非完全沒有對聲請人盡任何扶養義務甚明,則聲請人既有棄養相對人之重大事由在先,相對人又有幫其償還債務之利息,其再請求相對人二人每月各給付4,000元之扶養費即難准許。
五、從而,聲請人請求本院判命相對人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108年2月止按月給付聲請人4,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尹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書記官藍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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