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簡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吳明嫺被告NGUYENBAONGOC(中文名阮寶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4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BAONGOC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透明結晶壹包(含包裝袋,驗餘含袋毛重零點參柒陸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UL/2014/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持有成癮性毒品,非但戕害個人之身心健康,且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之危險,持有毒品之數量非大,及其智識程度、手段、犯後態度、在台工作居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透明結晶1包,扣除因檢驗而用罄之部分(驗前含袋毛重0.38公克,因鑑驗取用0.004公克,驗餘含袋毛重0.376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包裹前開結晶顆粒之包裝袋
1只,因難以與所包裝之毒品完全析離,應併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4年4月7日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4811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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