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9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93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永舜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8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孫永舜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永舜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而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受刑人既具狀聲請與附表其餘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詳執聲字卷第2頁),而上開各罪復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定刑要件,則檢察官聲請就上開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黃志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允妤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有期徒刑9月│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一日│├────────┼──────────┼──────────┼──────────┤││││││犯罪日期│103年06月04日│103年06月04日│103年09月26日││││││├────────┼──────────┼──────────┼──────────┤││││││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3年度毒偵│新北地檢103年度毒偵│新北地檢103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4299號│字第4299號│字第6738號││││││├───┬────┼──────────┼──────────┼──────────┤││││││││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審訴字第1429│103年度審訴字第1429│104年度審簡字第27號││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103年10月31日│103年10月31日│104年01月19日│├───┼────┼──────────┼──────────┼──────────┤││││││││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審訴字第1429│103年度審訴字第1429│104年度審簡字第27號││判決││號│號│││├────┼──────────┼──────────┼──────────┤││判決│103年12月29日│103年12月29日│104年02月11日│││確定日期││││├───┴────┼──────────┼──────────┼──────────┤││││││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