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3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3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31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市監理所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六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0─Z00000000之一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七日九時十五分在國道三號公路北上一二四公里處查獲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一二一六號自小客車有「限速一百一十公里,超速十三公里」之違規事實,遂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攔檢舉發,受處分人未依指定到案日期到案,該所乃以中監違字第裁六0─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惟因該裁決書車號誤植為LE—一二一六號,該所遂重製中監違字第裁六0─Z00000000之一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六千元整,並依六十三條第一項記違規點數一點,逾期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及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則以:當初收到罰單時,受處分人有至郵局臨櫃繳費,但郵務人員表示資料不符,建議受處分人先不要繳款,受處分人欲改用語音轉帳繳費,但因原處分機關疏忽,將受處分人車牌誤植,且將受處分人之車籍地由台北區移至台中區,使受處分人無法從電話語音查詢,而無從繳費,且受處分人當時正值父喪,實在無法另尋找其他繳款管道,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爰請予以撤銷原處分,乃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而不遵守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三十三條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舉發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對象者,移送其車籍地處罰機關處理;以駕駛人為處罰對象者,移送其駕籍地處罰機關處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六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一二一六號自小客車,因於國道三號公路駕駛汽車超速之違規事實,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後龍分隊查獲舉發等情,有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裁決書各一份在卷可稽,且受處分人亦自承確有超速之情形,其上開違規情事,自堪認定。雖受處分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所違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均係處罰汽車駕駛人,此由條文內容觀之甚明,而以駕駛人為處罰對象者,移送其駕籍地處罰機關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六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次查,受處分人之駕籍地為台中市○區○○○路○○○巷○○號六樓之一,亦有受處分人汽車駕照基本資料一紙附卷可參。從而,受處分人本件違規事件,由其駕籍地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處理,並無不當,受處分人陳稱:處分人將受處分人之車籍地由台北區移至台中區云云,尚有誤會。則受處分人執此作為其無法從電話語音查詢,以致無法繳納罰款之原因,其理由已難謂正當。雖受處分人又陳稱:因原處分機關疏忽,將受處分人車牌誤植,使受處分人無法從電話語音查詢,而無從繳費云云。然查,本件受處分人違規事件,警方所製作之舉發通知單、電腦傳檔及入案資料中,受處分人之車號均為CE—一二一六號,並無錯誤,此有舉發通知單、違規查詢報表及違規歷史查詢等資料在卷可稽,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第一次雖以中監違字第裁六0─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而於裁決書中將車號誤植為LE—一二一六號,然該裁決書製作日期為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遠在受處分人應到案日期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之後,是受處分人以該裁決書之誤載,作為其無法按時繳款之原因,亦屬無據。
(二)再細譯前開舉發通知單左上角,亦有載明得採網際網路、語音轉帳、郵繳或向金融機構繳納罰款,是其繳款之途徑,並非僅有語音轉帳一途。至受處分人雖又陳稱:當初收到罰單時,有至郵局臨櫃繳費,但郵務人員表示資料不符,建議受處分人先不要繳款云云,然受處分人對於係何郵局之何郵務人員建議其不要繳款,均未敘明,其所述是否為真,已屬可疑,況受處分人既已知悉其有違規事實,且舉發通知單上受處分人之年籍資料及車號均屬無誤,則其本應依規定繳納罰款,又豈有資料不符,而不繳納之理?又受處分人雖另陳稱:當時正值父喪,實在無法另尋找其他繳款管道等情,然舉發通知單左上角所明確載明之網際網路、語音轉帳、郵繳或向金融機構繳納罰款等繳款之途徑,均屬便利之繳款途徑,受處分人本可擇一為之,然受處分人均未為之,其以正值父喪,實在無法另尋找其他繳款管道,作為其無法按時繳款之原因,亦非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六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處罰,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炫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95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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