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簡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簡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交簡字第42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薇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708號),本院受理後(108年度審交易字第9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薇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由東往西」更正為「由西往東」、第9行「由西往東」更正為「由東往西」;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薇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11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薇婷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284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刑法第284條除已不再區分一般過失傷害及業務過失傷害外,並於涉犯修正前刑法一般過失傷害罪之情形下,其法定刑自原先之「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變更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284條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查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偵卷第111頁)在卷可稽,復觀被告主動供承前開犯行,以利偵查,並無事實可認被告供陳前開犯行係因情勢所迫或有基於預期獲邀減刑之寬典,而非出於內心悔悟等情,爰就被告所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如起訴書所載之路段,疏未注意交通規則而肇事,致告訴人 劉爰 妙受有傷害,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堪認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7頁),暨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本案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騏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708號被告陳薇婷女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薇婷於民國107年11月27日2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13號前,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須依標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上開禁止左轉之路口逕自左轉至對向車道後發現騎錯路,復迴轉欲駛回原本車道,適 李若慈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劉爰妙 ,沿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來,見狀緊急煞車,所騎乘機車之車頭仍與陳薇婷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劉爰妙倒地而受有肩膀挫傷、四肢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爰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薇婷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劉爰妙之指│全部犯罪事實。│││證││├──┼───────────┼────────────┤│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一)(二)、現場及車損照│山區民生東路1段由東往西│││片共7張、監視器光碟及│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13│││其翻拍照片1張、臺北市│號前,在上開禁止左轉之路│││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口,逕自左轉後至對向車道│││初步分析研判表│後發現騎錯路,復迴轉欲駛││││回原本車道,適李若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沿臺北││││市中山區民生東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來,見狀緊││││急煞車,所騎乘機車之車頭││││仍與被告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之事實。│├──┼───────────┼────────────┤│4│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明書│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3日
檢察官詹騏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4日
書記官馬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100.11.30)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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