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9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91號原告歐伃庭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 被告 鄒政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8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39號),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壹仟玖佰玖拾捌元,及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23時12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伊,沿臺北市○○區○○街00000000000街00號前時,疏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即貿然向左迴車,適訴外人 江智豪 騎乘機車自同向後方駛至,煞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造成三人均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伊因而受有右顏面骨骨折、左鎖骨骨折、左脛骨粉碎性骨折、左腓骨骨折、顏面部位多處創傷性骨折(包括雙側上顎骨、右側顴骨、雙側眼眶骨及鼻骨)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伊並因此受有增加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4萬2646元、交通費用1萬7975元、看護費用2萬3700元、後續療養復健費用3600元、後續復健交通費1萬8720元、生活上必要支出2萬6054元,及工作收入損失22萬8624元等損害(下合稱財產上損害賠償款項),且因精神受有極大之痛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4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伊總計236萬1319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6萬13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原告無法工作時間應為6-7個月左右,且系爭事故
後,伊每天在醫院陪原告,伊家人亦接原告回家照顧3個月,是除慰撫金140萬元,伊認為膝蓋部分可慢慢恢復等而有爭執外,關於財產上損害賠償款項部分,伊不爭執於言詞辯論時經本院整理並協議簡化後之金額計82萬1998元(即工作收入損失協議簡化為10萬0023元、後續復健交通費協議簡化為8000元,其餘部分均無爭執),惟伊仍無能力償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除協議簡化不爭執部分外均駁回。
本院之判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查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肇致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並因此致生財產上損害賠償款項計82萬1998元等情,業經兩造於言詞辯論時在本院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3-14
4頁筆錄),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損害賠償款項82萬1998元,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均屬有據,應予准許。惟兩造就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仍有爭執(見同上頁筆錄),茲審認如下:
㈠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兩造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身體傷害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因此所受痛苦之程度,以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㈡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除需住院開刀,出院
後仍須長期復健治療,重建牙齒咬合功能,及左下肢肌力,且其術後仍會殘存右側顏面部位麻木及上唇部表情活動異常之後遺症(見本院卷第50頁),影響日常生活甚鉅,身心受有莫大之痛苦,復斟酌兩造身分地位(見偵卷第3、11頁)、名下財產資力狀況(見本院限制閱覽卷內兩造財產總歸戶資料)及其他各種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75萬元為相當,至逾此數額之請求,則難准許。
㈢準此,經計算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為157萬1998元(計算式:82萬1998元+75萬元=157萬1998元)。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其157萬199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25日(見審交附民卷第
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
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書記官邱筱菱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