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73號原告 張家斌 訴訟代理人 陳柏豪 律師被告 張謨新
張偉森詹金桂 陳世上 陳世鎮 陳世錦 陳壽美 陳美華 陳麗美 陳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及原告與被告陳世錦、 呂詹金桂 共有坐落其上同小段八建號建物應一併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各按附表一、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張偉森、呂詹金桂、陳世鎮、陳世錦、陳壽美、陳美華、陳麗美(下稱張偉森等七人,與被告張謨新、陳世上、陳美珠合稱被告,分則均稱其姓名),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原告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坐落系爭土地上同小段8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則為伊與陳世錦、呂詹金桂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房地均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是伊自得依民法第823條等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房地。又系爭土地共有人眾多,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不大,且系爭建物登記面積雖僅有193.49平方公尺,然其實際占用面積幾乎涵蓋系爭土地之全部;另系爭房地之共有人亦非完全相同,倘予原物分割,除須另行處理系爭建物占有權源之問題外,各共有人對系爭土地所分得之面積亦將過小而流於細分,損及系爭土地之完整性,不利於物之效用,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是系爭房地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顯有困難,應予變價分割,較符合兩造利益等語。並聲明:㈠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兩造各自應有部分比例分配;㈡系爭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張謨新同意原告請求;而 張誤新 、陳世上、陳美珠則以:系爭
房地兩年前以每坪新臺幣150萬元對外出售,然並未成交,是系爭房地應以共有人認知之合理價格出售始適當等語。並聲明:請法院依法斟酌;張偉森等七人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適當之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建物則為原告與陳世錦、呂詹金桂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有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湖調卷第13至17頁)。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僅有其與陳世錦、呂詹金桂所共有之系爭建物(見湖調卷第13頁、本院卷第105至109頁),且系爭房地依其使用目的,均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復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等情,並為到場之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分割系爭房地。
㈡次按共有物若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部分共有人,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此觀民法第82
4條第2項規定自明。準此,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符於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自得將共有物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且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使用情形、利用效益,及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全體利益等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經查,系爭土地共有人眾多,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不大(見湖調卷第13至16頁),且系爭建物登記面積雖僅有193.49平方公尺,然其實際占用面積幾乎涵蓋系爭土地之全部,有原告所提系爭建物正射影像圖、現場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06至108頁)。
又系爭房地之共有人亦非完全相同,倘予原物分割,除須另行處理系爭建物占有權源之問題外,各共有人對系爭土地所分得之面積亦將過小,流於細分,損及系爭土地之完整性,不利於物之效用,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對兩造均屬不利,可見系爭房地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本院審酌到場之兩造俱未表明願意以原物分割並為金錢補償之分割方法,且均不反對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採行變價分割(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若採變價分割,應可徹底消滅共有,發揮系爭房地整體利用之經濟效益;另透過市場之良性競價,亦可使系爭房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對於共有人而言,並可主張優先承買權以取得系爭房地,顯較符合經濟及公平原則,是本件應採變價分割最為適當。到場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地應以共有人同意之適當價格變賣始公平云云。然此乃執行時,拍賣程序如何鑑定系爭房地市價,以決定公平合理之底價等變賣執行之問題,非於裁判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決定時,所應處理之問題,更非得以共有人是否同意變賣之價格,而影響法院以裁判定分割方法,以終結共有物之共有關係之訴訟程序。
㈢從而,本院爰斟酌共有人之意願、系爭房地之性質、分割後之
經濟效用及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公平裁量,就系爭房地定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院認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且本院斟酌本件訴訟標的價格99%以上均為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市價,系爭建物所佔價額比例尚不及1%,則本件自僅需以共有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即屬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陳述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書記官邱筱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