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2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22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228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宇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6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3006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宇翔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張宇翔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更正並補充為「張宇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宇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見107偵27813卷第43、4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張宇翔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係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修正後該條文則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序文之「犯竊盜罪」修正為「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係為杜絕犯竊佔罪而有本條第1項各款之事由時,有無本條適用之爭議,並將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則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犯本案時所攜帶之T桿1支為金屬材質製品,且可用以拆卸車牌,顯見其質地堅硬,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以一在新北市○○區○○路○○○號附近路旁空地行竊之行為,同時竊取分屬告訴人 傅建崴許泰然 所有之財物,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顯屬不該;惟念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所有犯行,且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5130-GU號自小客車車牌各2面,均業經告訴人傅建崴、許泰然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見107偵27813卷第43、45頁)在卷可查,可認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有減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五、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T桿1支,雖為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5130-GU號自小客車車牌各2面,均業已歸還告訴人傅建崴、許泰然,業如前述,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光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倪霈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修正公布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635號被告張宇翔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新北市新店區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街○○○巷○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宇翔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8月13日至21日間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路○○○號附近,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金屬製T桿1支,竊取傅建崴及許泰然所有,停放於路旁空地之車牌號碼00-0000、5130-GU號自小客車車牌各2面後,於不詳時間、地點,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裝設於其向 陳昫安 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上。嗣於107年8月21日22時26分許經警攔查,發現系爭汽車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另於車廂內查獲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T桿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傅建崴及許泰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宇翔於警詢時與偵查│否認犯行,惟供稱其不曾將│││中之供述│系爭汽車及鑰匙交付他人,││││且其於107年8月16日將系爭││││車輛自拖吊場領出後,有前││││往新北市○○區○○路203││││號附近等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許泰然於警詢│其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時與偵訊中之證述│29、5130-GU號車牌於上開││││時間、地點遭竊之事實。│├──┼────────────┼────────────┤│3│證人陳昫安於警詢時與偵查│被告向其購買系爭汽車時,│││中之證述│其有告知被告該車車牌已遭││││註銷,但被告仍繼續駕駛該││││車,遲未辦理驗車及過戶,││││其因本案經警通知到場說明││││時,被告叫伊說「什麼都不││││知道」等事實。│├──┼────────────┼────────────┤│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被告於107年8月22日22時26│││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分許為警攔查時,發現其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張、│駕駛之系爭汽車懸掛車牌號│││扣案物照片3張│碼K4-2829號車牌,另於車││││廂內查獲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T桿1支等事實││││。│├──┼────────────┼────────────┤│5│被告與陳昫安之通訊軟體│被告於107年8月21日22時43│││line對話紀錄1份│分許,向證人表示「車貼牌││││出狀況,我裝傻,你也是,││││記得」、「故事就是,我這││││幾天跟你牽車,準備辦過戶││││,牽來後,車子也是丟路邊││││」等語,佐證被告有竊取上││││開2車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0日
檢察官高光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
書記官蔡寧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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