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四三號
自訴人 黃子成 被告 張木仁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張木仁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木仁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七日下午十一時許,駕車行經台北縣○○市○○路○段○○○巷○○○號前,因黃子成向其索討債務,雙方發生爭執,其原欲持其所有之螺絲起子傷害黃子成,經黃子成阻止,其竟基於傷害之故意,以口咬黃子成之左手臂,致黃子成受有青紫淤血斑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黃子成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木仁雖坦承於右揭時地,以口咬傷自訴人黃子成之犯行,惟辯稱其係因黃子成欲勒住其脖子,基於正當防衛始以口咬黃子成之手臂,欲阻止其繼續勒其脖子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自訴人指訴綦詳,並有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書、照片在卷可佐,且自訴人指稱被告欲持車內之螺絲起子傷害其,經其伸出左手欲搶下,始為被告咬傷左手臂內側之情形,亦據被告供稱:該螺絲起子確係在其車上,其拿來防身用,因其經黃子成辱駡,氣不過才打他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審理筆錄),則自訴人所指訴,應可採信,至被告雖供稱係自訴人曾勒住其脖子其始咬他云云,惟其亦自承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則被告基於傷害之故意,以口咬傷自訴人之犯行,應可認定,被告空言否認,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害人所傷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曾當庭向自訴人道歉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沈君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戴伯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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