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緝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六月三日,見告訴人甲○○在臺北市○○○路○○○號五樓之一經營之「久譽代書事務所」招牌上書有代辦銀行轉貸等文字,乃進入,向告訴人佯稱欲委託其代辦銀行信用貸款,並出示身分證及戶口名簿,希告訴人於銀行貸款未核准之前,先借予部分現金,而施以詐術使告訴人誤信,而交付新臺幣(下同)六萬元,被告並簽具借據乙紙交告訴人,約定同年月十二日前清償。詎被告取款離去後,即不知去向,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再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號判例足參)。是行為人主觀上,倘非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或客觀上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即不得以該罪相繩。此外,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九號、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六八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及借據影本一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八十一年六月三日,至臺北市○○○路○○○號五樓之一告訴人所營之代書事務所,向告訴人借款並簽立借據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借據上雖記載借款六萬元,然伊僅向告訴人借用五萬元,因利息部分預扣,實際上拿得之款項亦不滿五萬元,事後該筆借款已由當時借款之保證人即綽號「 阿玉 」之友人清償,伊並陸續將「阿玉」代償之款項返還完畢,早未積欠告訴人任何款項等語。經查本件告訴人陳稱被告向其誆借六萬元乙節,除其個人片面指訴,並提出借據一紙外,即未舉他證以實其說,此部分是否真實,本尚應調查其他事證,然告訴人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死亡,本院自無從傳訊到庭對質說明,自祇得參酌卷附告訴人其他指訴,以資審認。查告訴人於偵查中指陳其專代辦銀行信用貸款,因同情被告乃始借支六萬元,被告並未施用詐術,此觀諸告訴人指稱:「(問:她有無使用詐術?)沒有,她裝著一副可憐相,利用我的同情心」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六頁)甚詳。被告既未施用詐術,告訴人復因出於同情心而借予款項,自難認被告表現出可憐相之所為,該當於詐欺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另卷附被告所簽立之借據,其內容僅得證明被告確有向告訴人借款之情事,誠難遽以推論被告於借款之初,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此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亦甚明確。揆諸前揭規定、裁判要旨及說明,既無何其他積極證據,足佐告訴人上開指訴之內容,依告訴人於偵查中所陳,又恰證明被告無何施用詐術之手段,自難以告訴人之片面指訴或被告未按期清償借款,遽為被告有罪之推斷。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吳秋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孫佩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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