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一號)暨移送併辦(八十九年毒偵緝字第一三二號),本院臺北簡易庭以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簽移本院普通庭,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第貳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量微未秤重)、安非他命(毛重壹點肆公克,淨重零點肆公克)各壹包,均沒收銷毀之。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簡稱板橋地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另犯藥事法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並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九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八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嗣又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年十月七日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止,先後多次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號九樓、台北縣三重市○○路重新橋附近工地內,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分別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二十時、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零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路與康定路口、臺北市○○○路○段○○○巷○○○號前等處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量微未秤重)、安非他命(毛重一‧四公克,淨重○‧四公克)各一包,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一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暨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臺北簡易庭認不宜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簽改通常程序,暨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查扣案之殘渣(量微未秤重)及白色結晶物(毛重一‧四公克,淨重○‧四公克)各一包均確係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一紙在卷可稽,而被告先後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台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二紙附卷可證。再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板橋地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九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八三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一三號裁定及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之證明書各一份附卷可參,本件被告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施用毒品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併辦之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三二號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再查被告前曾於八十六年一月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板橋地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另犯藥事法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並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在卷可徵,其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殘渣(量微未秤重)、安非他命(毛重一.四公克、淨重○.四公克)各一包,依法應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雪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黃雯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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