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О八О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三六號),本院新店簡易庭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簽改本院普通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二日上午十時許,在台北市○○○路○號立法院外交及僑務委員會辦公室內,因甲○○將其所切分食同事之鳳梨丟棄在垃圾桶內,乙○○一時氣憤,竟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出手毆打甲○○,致其受有下巴挫傷一平方公分、下門齒一顆受傷、口腔黏膜挫傷一平方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新店簡易庭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簽改本院普通庭,依通常程序審理。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打甲○○,因她是長官,如伊打她會受處分,是她槌伊一拳,伊往後一揮手不知道碰到那裡,她一天到晚打球,不知如何受傷的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明確,復有國軍八0七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且證人即立法院同事丙○○於本院調查中證稱,被告與告訴人爭吵時間很長,聲音很大,他們有在拉扯,伊擋在中間等語,可見被告所辯伊僅往後一揮手不知道踫到那裡一節,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再查上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被害人甲○○係八十八年十月二日入院急診創傷處理,核與被告毆打被害人之日期相符,應認該文書內容足以證明被害人確係當日受傷,從而證人丙○○雖於本院調查中證稱伊未看到甲○○受傷云云,顯係顧及同事情誼而為迴護之詞,故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係因見被害人將其所切鳳梨丟進垃圾桶之不禮貌行為,一時氣憤所致,然身為公務員竟以暴力相向及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尚非重大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雪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法官黃雯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應提高十倍)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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