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二二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
劉雅洳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違反就業服務法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科罰金新台幣二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為新台幣九百元即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就原審認定之事實不爭執,略以:其無前科紀錄,此事之前,連警察局亦無去過,也未曾僱用過外勞,本案檢警偵訊時亦配合偵辦,所科行政罰亦已繳清,保證以後不會再非法僱用外勞等語。上訴意旨,雖無理由,應予駁回,然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紙附卷可稽,其犯罪後已深知悔悟,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宜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徐世禎
法官陳德民法官劉台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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