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交聲字第5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交聲字第5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八年度交聲字第五六二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廿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交裁駕字第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持逾期之駕駛執照駕車,處罰鍰新臺幣壹仟捌佰元及扣繳七十九年八月九日核發(有效日期至八十六年四月五日止)已逾期之第Z000000000號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均明文規定該兩種道路交通法規所稱之「汽車」包含「機器腳踏車」。汽車(包含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持逾期駕駛執照駕車者,應處銀元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及扣繳已逾期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二項均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中午十二時卅四分許,駕駛一輛 劉晏祥 所有之車牌000-000號輕型機器腳踏車,沿臺北市○○路南側機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臺北市○○路○段○○○號前,為執行銀行防搶暨路檢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備隊員警乙○○攔停並請其出示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受處分人即提出其於七十九年八月九日考領獲核發(有效日期至八十六年四月五日止)但已逾期之第Z000000000號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乙○○警員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違規舉發通知單誤載車牌000-000號輕型機器腳踏車之車輛種類為「重機」)。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於八十八年九月廿日從輕裁處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即銀元六百元)(漏未將該張已逾期之駕駛執照扣繳之。
三、訊據受處分人固不否認其於前揭時地駕駛該輛車牌000-000號輕型機器腳踏車為乙○○警員攔停路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其有任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辯稱略以「我當時係拿出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供廖警員查驗,惟其中夾有已經逾期之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但我係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持自用小客車並不違法。廖警員至多舉發我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係第二款之誤,該法條並未分項)駕駛執照不依限期申請換發,而非舉發同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持逾期駕駛執照駕車」云云。經查:
(一)受處分人原於七十九年八月九日考領獲核發第Z000000000號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其有效日期至八十六年四月五日止,有該張重型機器腳踏車影本一張在卷可稽。
(二)證人(舉發員警)乙○○於本院調查中,親自到庭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處罰之心理狀態下證述「受處分人於攔停路檢當時,僅有提出該張已經逾期之駕駛執照,並未提出汽車駕駛執照」等語明確,載明筆錄在卷可稽。按證人乙○○為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本件前開違規行為之原證人,其並到庭在本院法官面前具結以言詞證述本件違規事件上之待證事實(即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事實),本院由其上開證述已得有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心證。況查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乙○○上開證述係屬虛偽,亦無有足以令人顯信乙○○之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乙○○為本件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且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從而本件受處分人空言主張其於前揭時地曾經提出有效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壹節,即難信為真實。所辯無非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受處分人於執勤員警攔停路檢時,提示該張逾期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自係持逾期駕駛執照駕車無疑,本件違規事證明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從輕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即銀元六百元),固非無見。惟查汽(機)車駕駛人持逾期駕駛執照駕駛汽(機)車者,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行為,除應依該法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外,尚應依同法條第二項規定扣繳該張已逾期之駕駛執照,本件原處分機關漏未於裁決書之處罰主文欄上記載扣繳該張已逾期駕駛執照,即難認為允洽。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仍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行為,從輕科處其罰鍰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並依同法條第二項規定諭知扣繳該張已逾期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鍾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繡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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