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1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1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八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嚴亮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被訴竊盜、詐欺部分無罪;被訴侵入住宅部分不受理。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下午二時許,帶同其所雇用不知情之工人甲○○(公訴人誤載為 方胚知 ),無故侵入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丁○○之住宅,並穿過花園、客廳、廚房而進入工作室,欲竊取丁○○所有而放置該處之綠色割草機一台,正著手搬動之際,適為丁○○發覺制止,並加以質問,戊○○即改而詐稱係丁○○之妻打電話要其過去將割草機拿走的,致使丁○○陷於錯誤,乃表示該綠色割草機為 渠妻 最喜歡的,不可能會叫別人來搬走,是如渠妻卻有叫人來搬割草機,應係另一台紅色的割草機等情,而同意戊○○將該紅色之割草機搬走。嗣丁○○於返家後向渠妻 陳淑郁 詢問,發覺並無其事,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詐欺等罪嫌。
貳、就無罪之部分:
一、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戊○○涉有右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丁○○之指訴、證人陳淑郁之證述及通聯紀錄為其主要憑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案發前幾日晚間有一名太太未留下姓名打電話稱家裡要裝潢,要伊取回原先工作所留下之割草機,因先前 伊子 曾為告訴人保養花園, 伊復 曾至告訴人處進行工程估價,乃直覺認為係伊子遺忘在告訴人上址家中,而與甲○○趁至附近工作之便取回割草機,到達時看到一台外觀類似之割草機,見告訴人與工人交談,未便打擾,遂逕行搬運該台割草機,適告訴人察覺,稱該台割草機為其所有且為其妻所喜愛,不可能叫人搬走,並稱另有一台割草機要丟棄,願意送給伊,伊才當作是垃圾幫告訴人搬走,並無不法犯意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據證人陳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八十七年八月時委請被告父子幫忙整理位於大台北華城房屋之花園,留有一台割草機放置客廳內,嗣因該屋要裝潢,且不耐被告許久未將割草機取回,遂致電要求被告迅速取回該台割草機,講完迅即掛斷電話,並未告知被告身分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九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前開辯解大致相符,並經證人提出被告之子 許文福 出具之估價單、僱工裝潢地板公司之請款單(均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被告對於究竟何人打電話要求搬運割草機乙情,雖於偵查中供稱係接獲告訴人之妻來電要求,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係另一名陳太太致電等語,惟於警訊及偵、審時均堅詞確有一名太太曾以電話要求被告取回遺忘之割草機,參以陳乙○○與被告非有至親情誼關係,並就其證詞之真正具結在卷,衡情當不致甘冒觸犯偽證罪之風險,附合被告曲解事實,堪認證人陳乙○○上開證述應屬實在,是被告既係錯認係告訴人之妻來電要求取回割草機,而逕至告訴人上址處搬回,其主觀上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即非無疑。
(二)被告當日與甲○○至告訴人上址處搬運一台綠色割草機,嗣因告訴人質疑該台割草機非屬被告所有,而予制止等情,業據告訴人指陳在卷,並經證人甲○○於偵、審時證述屬實,嗣後發生之情形,依告訴人於警訊時指稱:「被告要拿走割草機,經伊制止,被告稱是李太太(指告訴人之妻)叫他過來拿的,伊說不可能拿綠色的,綠色那台是伊太太最喜歡的,如果有可能的話是拿紅色割草機,於是被告及甲○○就把紅色割草機拿走」等語(見偵查卷第五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時心想伊太太正在台大醫院治療,不可能打電話通知被告拿割草機,且對方有二人(指被告及甲○○),伊僅有一人,為求保命,遂向被告稱要拿就拿紅色割草機」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七月廿七日訊問筆錄),顯見告訴人早察覺有異,乃主動要求被告將該台紅色割草機搬走,被告既係被動將該台割草機搬走,要難謂有何施用詐術行為,而告訴人本身更無因此陷於錯誤可言,核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未合。
(三)徵諸證人即告訴人上址處鄰居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某天上班前發現車庫前有一部割草機,適被告至伊住處附近保養花草,乃詢問被告為何有割草機放置該處,被告答稱係告訴人所給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八月卅一日訊問筆錄),倘若該台割草機係被告不法取得,即令被告認為毫無價值或為湮滅證據隨地丟棄,衡情被告亦不致於承認與該台割草機有關連,甚或向他人供述來源,可見被告上開辯解,應非子虛。被告既係錯認來電要求將先前遺留之割草機之業主身分,誤將實際來電要求者即陳乙○○,認為係告訴人之妻所為,則證人陳淑郁之證詞及告訴人住處之通聯紀錄均不足以作為不利被告之積極證據,附此敘明。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上開詐欺、竊盜等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參、就不受理判決之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侵入住宅罪嫌,依同法第三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法條之規定,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東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胡宏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魏大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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