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1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翁品逸(原名翁國銘)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廖彥傑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025、46994號、111年度毒偵字第703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希望准予具保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被告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仍具法定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為具保停止羈押之准許。
三、本院之判斷:㈠㈠查聲請人即被告翁品逸(下簡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前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2年2月2日訊問被告,並聽取辯護人意見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乃處分自同日起予以羈押在案。㈡㈡被告雖於上揭訊問程序,及於準備程序坦承起訴意旨全部犯
行,然其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2級毒品罪,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尚涉嫌另案販賣第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85號案件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基於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及不甘受罰之本性,堪認其有逃避刑事追訴之高度可能性存在,且其曾於另案偵查中經通緝,同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再參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若採命具保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應仍難遏止其逃亡之動機與可能,而有羈押必要。故本院認被告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並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為維本案後續之審理,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查無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而依上述犯罪情節,縱予羈押亦核與比例原則無違。是以,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年
法官郭鍵融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倪韶翎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