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促字第29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促字第29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2年度促字第2941號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務人 蔡慶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陸萬玖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八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法官提出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陸萬壹仟參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法官提出異議。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陸萬零柒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九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法官提出異議。
四、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民事庭法官張金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書記官謝明松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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