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27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肇悌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41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96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鍾肇悌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鍾肇悌與告訴人 秦睿昀 係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大樓」同樓層鄰居。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1日21時3分許,在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上址公共空間,因公共空間擺放物品事宜與告訴人發生不快,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幹你娘機掰、你爸現在在這邊等你啦、幹你娘、三小」等詞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與社會地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聲請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錄影影像擷圖及錄影譯文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聲請意旨所載之時間、地點辱罵「幹你娘、幹你娘機掰、你爸現在在這邊等你啦、幹你娘、三小」等語,然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沒有要侮辱告訴人的意思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係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大樓」同樓層鄰居。被告於113年1月21日21時3分許,在上址辱罵「幹你娘、幹你娘機掰、你爸現在在這邊等你啦、幹你娘、三小」等詞語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至6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啟文派出所偵辦公然侮辱案錄影譯文、告訴人蒐證錄影畫面擷圖(見警卷第7、9頁)在卷可參,復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坦認(見本院易字卷第62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按刑法第309條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參照)。
(三)被告所為「幹你娘、幹你娘機掰、你爸現在在這邊等你啦、幹你娘、三小」等言論,固然係有不雅意涵,且「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尚具有對指涉對象之攻擊、侮辱成分,而可能使聽聞者感到不快,惟查:
⒈經本院勘驗卷附案發當下之錄影畫面,結果略以:
⑴檔案名稱「IMG-0196」部分:影片時間為4分10秒,錄影者即
告訴人係於自宅內朝向關閉之大門錄影,並錄得被告於影片時間①00:00:06-00:00:09辱罵「幹你娘勒」、②00:00:19-00:00:21辱罵「操機掰」、③00:00:28-00:00:30辱罵「幹你娘」、④00:01:53-00:01:58辱罵「幹,你勒操機掰啊」、⑤00:
02:02-00:02:03辱罵「幹」、⑥00:02:23-00:02:30辱罵「你爸現在在這裡等你啦,幹你娘老機掰」等語。
⑵檔案名稱「IMG-7777」部分:影片時間為25秒,錄影者即告訴人係朝向被告家大門錄影,並錄得被告於影片時間00:00:
00-00:00:02辱罵「啥小」等語,另上開錄影畫面中均未有其他人物出現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圖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57至59、69至75頁)。
⒉依上開勘驗結果,足見本案案發過程不到5分鐘,而被告為上
開言語之時間合計僅22秒,是被告本案行為歷時甚為短暫,顯然僅為短瞬間之言語攻擊,而與反覆之恣意謾罵有別,且被告亦非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該等言論,而非具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尚難認被告前揭短暫之言語攻擊已足對告訴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而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
⒊又該案發之樓層僅有告訴人及被告2戶,除此之外別無其他住
戶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3年9月24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373660800號函所附現場照片、樓層平面圖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43至49頁),酌以前開勘驗結果所示,影片畫面中亦均未有其他人出現,則案發當下,現場除被告與告訴人外,亦無尚有他人在場之跡象,被告前開言論既僅有告訴人1人聽聞,客觀上亦難認該等言語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有何明顯或重大程度之損害。
(四)從而,被告所為上開言論固然不雅、具有貶損意涵,然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難認已足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或社會名譽,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前揭說明,自難遽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各項事證,尚不足使本院就被告所涉公然侮辱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君杰
法官許博鈞法官孫文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
書記官莊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