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1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118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宗良
王國龍上一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謝宗良與王國龍為朋友關係,其2人於民國110年3月22日凌晨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2樓被告謝宗良住處,與 梁鎮麟 、 蕭志銘 商談承租進香團遊覽車之事務,嗣被告王國龍、被告謝宗良因對於旅遊保險意見不合而發生爭執,竟相互基於傷害之犯意,被告謝宗良先徒手毆打告訴人王國龍之臉部,進而相互扭打,被告王國龍又持水果刀刺穿告訴人謝宗良之左側胸壁,致告訴人王國龍受有左臉部挫傷之傷害,告訴人謝宗良則受有左側胸壁4公分穿刺傷口之傷害。嗣於同日凌晨2時許,經警據報到場將被告謝宗良送醫急救,並扣得被告王國龍所有之水果刀1支,始悉上情。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2人被訴上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兼告訴人2人經本院調解成立,並互相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33號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0、163-165),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扣案持以傷害告訴人謝宗良之水果刀1把,為被告王國龍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王國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60頁),爰依上開規定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馮浩庭
法官曾雨明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