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11號
112年度訴字第30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品逸
袁國城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廖彥傑 被告 宋彤嬅 選任辯護人 唐永洪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025、46994號、111年度毒偵字第7031號)、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3026、43027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壹、丙○○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
貳、丁○○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4「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參、甲○○犯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5「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丙○○與甲○○為夫妻,與丁○○為朋友,其3人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2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仍單獨或共同與丁○○、甲○○為下列行為:
㈠丙○○基於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持
用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智慧型手機,作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交易時間、方式,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金額及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林彥凱 、 莊銘川 、 林旻賢 。
㈡丙○○與丁○○共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以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交易時間、方式,販賣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金額及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 林均蓬 。
㈢丙○○與 宋彤樺 共同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以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交易時間、方式,販賣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金額及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林均蓬。
二、丙○○前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9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2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簡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1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嗣警於111年10月12日上午8時10分,在丙○○之桃園市○○區○○路000號8樓之1居所,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上揭丙○○持用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與本案無涉者,不予贅述),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而檢察官、被告丙○○、丁○○、甲○○及其等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
⒈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丁○
○、甲○○等3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43025卷第15至17、209至210、215頁、221至222頁;偵46994卷第27至29、59至61、87至89頁;本院訴111卷第
178、265頁),核與證人林彥凱、莊銘川、林旻賢、林均蓬等4人(下簡稱林彥凱等4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43025卷第45至46、65至67、69至70、99至100頁;他卷第168至169頁),並有林均蓬與丙○○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8張(偵43027卷第85至91頁)、刑案現場照片55張(偵43025卷第133至161頁)在卷可佐,及丙○○持用之智慧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憑,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⒉按販賣毒品罪所謂之「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
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只需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販賣者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份量再行出售,而每次交易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縱或出售之價格較低,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即便為相同價格,因份量較少亦能從中獲利。且一般民眾均知政府一向對毒品之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營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經查,丙○○與林彥凱等4人間,並非至親,丙○○卻肯甘冒風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林彥凱等4人,且以抵銷丁○○積欠之債務,及提供免費之少量毒品作為丁○○、甲○○與其共同販賣毒品而與毒品買家面交毒品之報酬,自係因有利可圖所致,足見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無訛。而丁○○於偵訊中自承:我欠丙○○債務,我幫丙○○拿毒品給買家,丙○○會讓我抵債及免費提供毒品給我等語;另甲○○於警詢中自承:丙○○賣給買家的毒品是他提供毒品,我拿下去給買家,我施用的毒品是丙○○提供給我等語,據此,堪認丁○○、甲○○2人分別與丙○○共同販賣毒品可因而獲取少量免費毒品施用,且丁○○可據此抵償債務,是渠2人主觀上自亦有營利之意圖甚明。至丙○○於準備程序時雖陳稱追加起訴部分之販賣毒品款項非其收取,其係幫上游 彭仲珽 拿毒品給他們等語,然卷查無相關證據可佐其說,且此部分之毒品買家林彥凱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當時係與LINE暱稱「品逸」之丙○○聯繫毒品交易,當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而交易約1公克、價值1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另莊銘川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當時係以Messenger與丙○○聯繫毒品交易,當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而交易約4公克、價值7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徵諸林彥凱、莊銘川上揭證述均未提及與丙○○以外之人聯繫交易毒品事宜,而丙○○與林彥凱、莊銘川2人並無仇怨嫌隙,衡情,伊2人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上揭虛偽證述之動機,是丙○○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⒊另起訴書附表編號2、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固各記載該
次交易價格為4千元,然林均蓬於警詢、偵訊均明確證述該次交易係交付3千元等語;又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固記載該次以2千元交易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惟林彥凱於警詢、偵訊均證述該次以2千元價格向丙○○買得約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丙○○於警詢、偵訊亦供述該次係以2千元販賣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據上,堪認上開部分,容屬檢察官誤載,爰更正如附表一編號1、5所示,附此敘明。
㈡犯罪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
⒈丙○○就犯罪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2507卷第15至16、244至245頁;偵43025卷第208頁;本院訴111卷第178、265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10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1年11月22日中警分刑字第1110074036號函覆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111年10月14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各1份附卷可憑(偵46994卷第189、191、193、195、319、321頁),復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可憑,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⒉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982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4月21日出所,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1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訴111卷第23、31頁)。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丙○○、丁○○、甲○○等3人之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所犯法條:
⒈核丙○○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丁○○就附表一
編號4所為;甲○○就附表一編號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2級毒品罪。其等販賣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等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丙○○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項之施用第1、2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處斷。
㈡共同正犯:
丙○○與丁○○、甲○○就附表一編號4、5之行為,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㈢數罪併罰:
丙○○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5次犯行,及犯罪事實欄二之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㈣移送併辦: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3026、4302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丙○○之涉犯事實,核與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屬於事實上之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刑之減輕: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丙○○、丁○○、甲○○等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已如前述,均應有本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丙○○、甲○○雖曾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認毒品上游彭仲珽、 胡堯程 ,然經本院函詢檢警有無查獲本案毒品上游,分別獲復略以:未因被告之供述查獲上游;因證據不明確,尚未查獲相關毒品上游及來源等語,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乙○秀公111偵43025字第11290455860號函,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2年4月28日中警分刑字第1120027990號函暨職務報告在卷可憑(本院訴111卷235頁、第237至239頁);另丁○○雖於警詢、偵訊供陳與丙○○共同販賣毒品等語,惟警方係因檢舉人檢舉丙○○、甲○○販賣毒品情資進而查獲其等販賣毒品,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辦犯罪嫌疑人丙○○、丁○○、甲○○等3人涉嫌販賣毒品案偵查報告在卷可稽(他卷第5至14頁),是無從認因丁○○供述而查獲丙○○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據上,本案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丙○○、丁○○、甲○○等3人之刑,均予敘明。
⒊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且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丙○○部分:
丙○○本案各次販賣毒品犯行之數量雖非甚鉅、金額不高,然其持續經營販賣毒品之事業,又參以證人林均蓬於警詢中供稱:差不多2個禮拜買1次,我大概是近半年才開始跟丙○○買安非他命的,次數沒辦法算了,一定超過10次了等語;及證人林旻賢於警詢中供稱:我和丙○○用LINE聯繫,1個月約2至3次,過去他家找他現金交易等語,足認丙○○會透過定期供給之方式,促使毒品買家不停回購,以獲得長期營利之成效,足見丙○○與買家之間非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之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助長他人毒癮之加劇,造成社會危害程度非低,主觀上亦有以此事業長期營利之意思,顯具惡性,無可憫恕之處,不宜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⑵甲○○、丁○○部分:
甲○○與丙○○為夫妻,基於人情壓力及為獲取少量免費毒品施用;另丁○○為獲取少量免費毒品施用,而各依丙○○指示交付毒品,所交付之毒品數量甚微,且甲○○、丁○○2人僅各交付1次,亦未參與向上游進貨、招攬買方或議價等行為,涉案程度較輕,更未收受任何犯罪所得(詳下述),是甲○○、丁○○2人所犯販賣第2級毒品之犯罪情節輕微,如科以最低度刑或減輕後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仍非必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非無可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各酌量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㈥爰審酌丙○○、丁○○、甲○○等3人均知悉毒品危害身心甚劇,且
一經成癮,甚且影響社會治安,危害深遠,竟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毒品藉以牟利,其3人助長原染有毒癮者施用毒品,戕害他人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安全,自應予嚴懲,及丙○○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於社會治安亦存在不容輕忽之負面影響;兼衡其3人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及丙○○、甲○○配合辦案之犯後態度,丙○○等3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價格、丙○○獲得之不法利益,丁○○、甲○○獲取少量毒品供己施用等之分工情節,及丙○○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未成年子女現由社會局安置;丁○○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離婚、未成年子女由前妻扶養、與父母同住;甲○○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於檳榔攤工作、有5名未成年子女,其中3名由甲○○與伊母親共同扶養等一切情狀,就其3人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丙○○本案販賣第2級毒品部分之犯行侵害之法益相同,且5次犯行時間間隔甚近,足認各罪之獨立性不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是就其本案販賣毒品及施用毒品犯行所示之整體犯罪予以評價其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者,並考量其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㈦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辯護意旨以丁○○、甲○○於本案前,並未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年紀尚輕,請對丁○○、甲○○宣告緩刑,以勵自新等語。惟查丁○○、甲○○已受如主文所示之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未合,辯護意旨經核並無理由,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查獲之第1級、第2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毒品,係供丙○○施用等情,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81頁),且經送請鑑定結果,確分別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1年11月22日中警分刑字第1110074036號函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份在卷可憑(偵46994卷第319、321頁)。另如附表三編號3至7所示扣案物,均係供丙○○施用毒品之物,且均為其所有,亦據丙○○自承在卷(本院訴111卷第261頁),爰分別依上開規定於附表二該次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沒收之。㈡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智慧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丙○○本案用於聯繫毒品賣家所用之物,業據丙○○坦承在案(本院訴111卷第181頁),核屬供其本案販賣第2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丙○○與否,應依前開規定,分別於其附表一各該次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㈢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丙○○就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販賣第2級毒品之犯罪所得,並未與丁○○、甲○○分潤之,業據其坦承在卷(本院訴111卷第182頁),核與丁○○、甲○○供述相符,是認此部分犯罪所得應全歸丙○○所有。又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分別於丙○○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丙○○雖辯稱追加起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2部分係代毒品上游彭仲珽交付毒品予買家,販賣毒品價金非其收取等語,然卷查無相關證據可佐其說,且此部分之毒品買家林彥凱、莊銘川於警詢、偵訊分別證述:本案係與丙○○以手機通訊軟體聯繫毒品交易事項後,與丙○○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易毒品等語,業詳如上述,是難認丙○○此部分所辯可採,併此敘明。
㈣至丁○○雖陳稱與丙○○共同販賣毒品可抵債、免費施用少量毒
品等語,然丁○○本案與丙○○共同販賣毒品部分,卷查無積極證據丁○○因而抵銷債務,應認丁○○於本案僅獲取少量毒品施用。而丁○○、甲○○分別為如附表一編號4、5販賣毒品犯行時,渠2人所獲取之犯罪利益,係各由丙○○提供少量免費毒品施用之利益,然此等犯罪利益,無從特定價額,認定顯有困難,且免費施用毒品之利得,亦均經渠2人施用完畢,沒收與否,顯然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賴心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年
法官郭鍵融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倪韶翎中華民國112年7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購毒者交易時間交易方式罪名、宣告刑1林彥凱民國111年7月26日上午9時41分丙○○於111年7月26日上午9時41分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與林彥凱聯繫交易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於左揭時間,在其桃園市中壢區居處(址詳卷)1樓電梯口,交付1公克(起訴意旨誤載為2公克,應予更正)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彥凱,並收取販賣該毒品之價金新臺幣(下同)2千元。丙○○販賣第2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智慧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2莊銘川111年7月30日凌晨1時57分丙○○於111年7月30日凌晨1時57分前某時,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莊銘川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於左揭時間,在上址1樓電梯口,交付4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莊銘川,並收取販賣該毒品之價金7千元。丙○○販賣第2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智慧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3林旻賢111年8月3日凌晨1時41分丙○○於111年8月3日凌晨1時41分前某時,以LINE與林旻賢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於左揭時間,在上址1樓電梯口,交付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旻賢,並收取販賣該毒品之價金1千元。丙○○販賣第2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智慧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4林均蓬111年8月12日晚間8時55分丙○○於111年8月12日晚間8時55分前某時,以LINE與林均蓬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由丁○○於左揭時間,在上址1樓電梯口,交付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均蓬,並收取販賣該毒品之價金4千元,再交予丙○○。丙○○共同販賣第2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智慧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丁○○共同販賣第2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年6月。5同上111年10月7日晚間9時24分丙○○於111年10月7日晚間9時24分前某時,以LINE與林均蓬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嗣由甲○○於左揭時間,在上址1樓電梯口,交付1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均蓬,並向林均蓬收取販賣該毒品之價金3千元(起訴意旨誤載為4千元,應予更正),再交予丙○○。丙○○共同販賣第2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智慧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沒收。甲○○共同販賣第2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年6月。附表二:
施用時間、地點、方式罪名、宣告刑於111年10月12日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8樓之1居所,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丙○○犯施用第1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海洛因香菸1支、甲基安非他命7包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三:
編號扣案物備註1海洛因香菸1支扣案香菸1支(毛重2.24公克),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檢驗結果含第1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量微無法秤重,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1年11月22日中警分刑字第1110074036號函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編號DAB3583-2)在卷可憑。2甲基安非他命7包白色透明結晶7包(總毛重7.29公克),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抽取其中1包檢驗,檢驗結果含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總毛重7.286公克,驗餘總淨重5.692公克),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1年11月22日中警分刑字第1110074036號函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編號DAB3583-1)在卷可稽。3殘渣袋1包4吸食器1組5玻璃球2個6電子磅秤1台7分裝袋3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