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東簡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鼎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鼎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總毛重壹點柒柒公克),
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參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年度毒偵字第1223號)。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郭鼎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明文規定,犯第4條至
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所稱「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
,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
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
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
調查或偵查犯罪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
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
「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
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
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
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
」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
定予以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本院函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檢察官,郭鼎宏曾供述毒品來源
為許旆嘉及林朱晟,是否有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之情形;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函覆略以
:本分局於民國105年間起實施通訊監察偵辦 程子謙 等人
販賣第二級毒品案,執行期間發現程子謙販賣毒品係許旆
嘉提供,並發現其餘共犯林朱晟、郭鼎宏等人,遂拘提相
關犯嫌,故有關郭鼎宏所供述毒品來源係許旆嘉及林朱晟
部分,已蒐報相關證據後執行,全案已業於106年7月4
日以竹縣警刑字第10630008483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請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並經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
第4041號、第6769號起訴,研判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所示要件等情。是以,員警於被告主動供出
毒品來源為許旆嘉及林朱晟前,即已懷疑渠等有毒品犯罪
行為,並非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則依上說明,被告本件犯
行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
之餘地,附此敘明。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經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五年內又再度
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其前經
施以觀察勒戒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戒毒之決
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
及其施用次數,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及沒收銷燬:
(一)按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
,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
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
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定有明文。又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
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兩者施行日雖無分軒輊
,惟上開刑法施行法所定「7月1日前」,與刑法第10條
第1項所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
或本刑計算之情形不同(參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6
1號判決就此部分法律見解可資參照),從而,新修正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非屬「7月1日前」施行之條文,
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文義,仍應有所適用。再刑
法沒收制度及前揭刑法施行法修正之意旨,係以刑法沒收
新制統一現行刑事特別法相關沒收、追徵、追繳、抵償條
文適用,俾免特別刑法規定紛亂以致適用困難之情況,但
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沒收銷燬」規定
,除自行為人或他人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沒收」效果外,
尚及於毒品本身之存有而須「銷燬」,其效力與刑法所定
「沒收」而單純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情狀並不完全相同,是
不論自文義或目的之解釋方法,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仍應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文適用,合先
敘明。
(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毛重1.77公克),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
燬之。
(三)至本案查獲非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
因無適用毒品危害條例第18條之「沒收銷燬」規定,自應
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回歸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查扣案之玻璃球3個及吸食器1組,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
施用本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惟非專供施用毒
品之器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周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書記官吳月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223號
被告郭鼎宏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巷00號
居新竹縣○○市○○路0段0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鼎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民國105年4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7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
思悔改,於106年4月17日12時許,在其新竹縣○○市○○
路0段000巷0號2樓居所,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 於同日16時40分許,持本檢
察官核發之拘票執行拘提,在新竹縣○○鄉○○村○○00號
前為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毛重1.77公克)
、玻璃球3個、吸食器1組,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郭鼎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採集尿液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
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檢體編號:J017)。
(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4日編號:00000000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017)。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玻璃球3個、吸食器1組。
(五)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5月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
0號鑑驗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5月5日草療鑑字
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3個、吸食器1組,
為被告所有且供作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檢察官黃嘉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8月12日
書記官許戎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