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小字第845號
原 告 陳維
訴訟代理人 周秀蓉
被 告 歐佩樑
邱蕭寶桂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俊瑋 住桃園市○○區○○路○○號9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伍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柒拾參元由被告連帶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捌仟伍佰玖拾柒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
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37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106年9月20日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
,3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83
頁反面),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4月22日,將其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桃園市○
○區○○路與永強街口旁之小吃店前。被告歐佩樑於同日23
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A車)行經上開路口,因未禮讓幹道車先行之過失,適被告
邱蕭寶貴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
車),亦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
B車經撞擊後復又碰撞至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經估價之修繕費用為57,375元
(工資36,510元、零件20,865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57,3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歐佩樑則以:伊雖有過失,但伊與被告邱蕭寶桂之肇事
責任分擔尚未釐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被告邱蕭寶桂則以:伊坦承過失,但過失比例伊僅需負擔30
%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除肇事責任及應賠償之金額外,業據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苗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中壢服務廠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
、第10頁至第12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調閱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相關卷宗(含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照片)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49
頁至第7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復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57,375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一)原告主張被告
應就其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二)倘被告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
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
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
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
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各種閃光號誌之佈設原
則如左:特種閃光號誌設於交岔路口者,其設置方式與行車
管制號誌同。幹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道應設置閃光紅燈。
設於肇事路段中者,宜於將近之處設置閃光黃燈,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
22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
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
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外,民事上共
同侵權之加害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
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
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
行駛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上揭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
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參照最高法院67年台上
字第1737號判例要旨)。
⒉經查,被告歐佩樑於警詢時稱:伊行駛於永強街,欲自永強
街直行往興仁路一段方向,行駛至事故路口時,邱蕭寶桂駕
駛之系爭B車從伊右方駛來,伊一時來不及閃避而發生系爭
事故,系爭A車右側車身與系爭B車發生碰撞,伊方向號誌
為閃光紅燈等語;被告邱蕭寶桂則以:伊沿著榮民路行駛,
行至肇事路口時,突遭被告歐佩樑駕駛之系爭A車撞上伊駕
駛系爭B車之車頭,系爭B車隨後又撞上路邊停放之系爭車
輛,伊並未見到系爭A車何時自路口處駛出等語(見本院卷
第55頁至第56頁),復經本院勘驗系爭B車之行車紀錄器畫
面結果:「⒈於畫面時間23時34分4秒至11秒:被告邱蕭寶
桂駕駛系爭B車沿榮民路往中華路方向行駛,行駛在內側車
道。⒉於畫面時間23時34分12秒至15秒:被告邱蕭寶桂駕駛
系爭B車行駛至永強街與興仁路一段交叉路口前,其方向號
誌為閃黃燈;被告歐佩樑駕駛系爭A車自畫面左方出現,行
駛沿永強街往興仁路一段。⒊於畫面時間23時34分16秒至17
秒:系爭B車行駛至上開路口與系爭A車發生碰撞,畫面中
未見A、B車輛有減速之情形。撞擊部位為系爭B車前車頭
及系爭A車右側車身。⒋於畫面時間23時34分18秒至24秒:
系爭B車碰撞後撞擊至停放於路邊之系爭車輛。」等情以觀
,可見本件肇事路口之榮民路(即被告邱蕭寶桂行車方向)
係設有閃光黃燈,屬幹線道;而永強街(即被告歐佩樑行車
方向)係設有閃光紅燈,屬支線道,依上開規定,被告歐佩
樑行車方向乃設有閃光紅燈之支線道,其本應「停車再開」
,即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
,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然依上開渠等所述暨勘驗筆錄所
載,被告歐佩樑行駛至上揭路口並未停止於路口讓幹道車優
先行使,反係直行進入上開路口;而被告邱蕭寶桂行經上開
肇事地點時,其路口處為閃光黃燈,本應減速慢行,而依上
開勘驗結果所示,斯時被告歐佩樑較早進入交岔路口,方能
接近被告邱蕭寶桂所在行向致生碰撞,客觀上被告邱蕭寶桂
若接近該交岔路口時有注意車前狀況,當足發覺被告歐佩樑
之來車而即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顯見被告邱蕭寶桂行至該
交岔路口時亦未減速並注意車前狀況,佐以系爭事故發生當
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
及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此有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52頁),依其客觀條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歐
佩樑駕駛系爭A車行於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時,未注意停
止於交叉路口前,讓行駛於幹道上之被告邱蕭寶桂先行;而
被告邱蕭寶桂駕駛系爭B車行至閃光黃燈路口亦未減速慢行
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系爭A車發生碰撞,B車因前開
撞擊復又撞擊停放在路邊之系爭車輛,且被告二人發生擦撞
之地點,與系爭車輛停放位置極為接近,堪認被告歐佩樑駕
駛系爭A車、被告邱蕭寶桂駕駛系爭B車均有違反交通號誌
管制,同為肇事之原因,足徵被告歐佩樑、邱蕭寶桂於前揭
時、地所為駕駛行為有過失甚明,且系爭車輛受損之原因與
被告二人之過失行為同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歐佩樑雖稱當
時晚間視線不佳、安全島樹叢高度太高,伊看不到被告邱蕭
寶桂駕駛之系爭B車云云,然因系爭事故發生時間已晚間23
時,被告歐佩樑於晚間行駛本應更加謹慎小心,疏難以此托
免其責,是其過失行為仍認同屬肇事原因,自應負共同侵權
責任至明。至於被告邱蕭寶桂辯稱其僅須負30%過失責任等
語,惟查其等所為,均同為肇事原因,業如前所述,則被告
歐佩樑、邱蕭寶桂對原告即屬共同侵權之加害行為人,依法
應對原告所生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而原告依民法第273條
第1項規定,其為該連帶債務之債權人,本得對於債務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至被告歐佩樑、邱蕭寶桂何人為肇事主因而應負較高賠償
責任乙節,僅涉及兩人間內部分擔之問題,尚不得執此對抗
原告。是原告等請求被告歐佩樑、邱蕭寶桂連帶賠償因本次
事故所造成損害,洵屬有據。另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事故發
生時依規定停放於上址,與交通規則無違,且無其他證據證
明系爭車輛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之情事,實難認就本件交通
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併予敘明
。
㈡倘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57,375元(
工資36,510元、零件20,865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前揭估價
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2頁),自堪信為真實。被告
歐佩樑雖稱估價費用過高云云,惟系爭車輛修繕項目與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之碰撞位置相符,並有車損照片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至第61頁反面),而系爭車輛
修復方式,本應依系爭車輛所有人選擇之修車廠依系爭車輛
受損狀況為判斷,亦屬原告得自行斟酌損益而選擇之事項,
被告復未舉證證明上開估價單之修理項目與金額有何不合理
之處,僅空言泛稱修車費用過高,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又被告邱蕭寶桂復稱原告應提出修車發票,然依民法第213
條第3項規定,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核其法條文義,並非指債權人必須先行支付
修車費後,始得向債務人請求;且系爭汽車受有損害之事實
,係在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即已確定,估價單實係作為系爭汽
車何部分受有如何損壞及修復費用之單據憑證,是被告邱蕭
寶桂所辯,自屬無據。是本院審酌上情,系爭估價單得作為
本件認定損害賠償請求範圍之依據,堪予認定。而原告既係
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
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車
輛係於97年12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15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6年4月22日,已使
用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087元(
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36,510元,共計38,597元(
計算式:2,087元+36,510元=38,597元),據此,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57,375元,於38,597元之
範圍內,應認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要屬無據。
六、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6年9月
5日補充送達被告邱蕭寶桂,有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稽,是
被告均應自106年9月6日起負遲延責任。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38,597元,及106年9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雖原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
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應僅有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無庸另
為准駁。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並依職權核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幽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書記官龍明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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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0,865×0.369=7,699
第1年折舊後價值20,865-7,699=13,166
第2年折舊值13,166×0.369=4,858
第2年折舊後價值13,166-4,858=8,308
第3年折舊值8,308×0.369=3,066
第3年折舊後價值8,308-3,066=5,242
第4年折舊值5,242×0.369=1,934
第4年折舊後價值5,242-1,934=3,308
第5年折舊值3,308×0.369=1,221
第5年折舊後價值3,308-1,221=2,087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