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中簡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簡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五九四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二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三行關於「在臺中市○○○路與光復路路口」之記載,應予更正為「在臺中市○○○路與雙十路路口」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先後二次傷害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曾因違反藥事法、傷害、恐嚇取財等罪,於民國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間分別為法院判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五、十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罪、妨害自由罪,於八十八年間分別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確定,另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法官林源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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