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中簡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簡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五七四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欄第三行於九十三年五月間之某日後,應補充「在臺中市○○路靠近市府路之麥當勞速食店」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為幫助犯, 爰依 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竊盜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拘役三十日確定,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上開被告之刑應先加而後減之。
三、依刑事訟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張靜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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