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40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業工,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能知悉酒後駕車具有危險性,有危及社會大眾行車安全之虞,卻於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雖未肇事,但此舉已罔顧大眾安全,及其犯後未能知錯,仍辯稱酒後能安全駕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拘或30,000元以下罰金。